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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1民初4052号

蒋乙莲与蒋元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蒋乙莲;蒋元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1民初4052号

原告:蒋某某,女,200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刘兴荣,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蒋元超,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儿子):蒋自树,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元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兴荣、被告蒋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5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交通费180元,合计224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8时,被告在泥溪镇群力村井塘组家老房子坎下的与蒋红光(原告父亲)有争议的山坡处砍蒋红光家栽种的香樟树和竹子,之后蒋红光母亲杨桂芳和原告去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被被告手中的齐刀割伤。原告在泥溪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案件发生后宜宾县泥溪派出所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分歧太大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蒋元超辩称,当天砍竹子和樟树是因为自己要用,砍之前被告也向原告家人说明了,被告砍自己的树,不要来阻挡。是原告来抢被告的刀,不小心划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都有责任。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不认可,原告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承认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县公安局调解笔录,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宜宾市工人医院检查报告单一页,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2张,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2张,蒋元超与蒋红光林地边界纠纷调解定界协议复印件。本院依法向宜宾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元超与蒋某某的爷爷蒋元德是兄弟关系,蒋红光系蒋某某父亲。蒋元超一家与蒋洪光一家因老房子坝下的樟树归谁所有存在争议。蒋元超准备将自己的山林承包给他人,需要将山林竹木清理腾空。2017年12月16日8时左右,蒋元超到老房子坝下的山坡上,准备砍山坡上有争议的樟树。杨红光的母亲杨桂芳看见蒋元超砍樟树时,上前不准蒋元超砍树。在杨桂芳与蒋元超争执过程中,杨桂芳的孙女蒋某某见蒋元超砍树,也上前不准蒋元超砍。蒋元超让蒋某某不要来管,蒋某某上前与蒋元超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蒋元超手中的齐刀将蒋某某右手拇指划伤。因杨桂芳、蒋某某的阻止,蒋元超停止砍树。蒋某某的母亲刘兴荣随即向泥溪镇派出所报案。杨桂芳、蒋某某莲随后被送到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医治,蒋某某诊断为右手拇指裂伤(刀伤)。蒋某某住院5天后好转出院,医疗费合计用去1265.32元。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院外宜巩固治疗;3.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头颅CT以除外颅脑损失可能;4.我科随访。2018年3月12日,宜宾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事发经过为:2017年12月16日8时左右,蒋元超在其与蒋红光一家有权属争议的老房子坎下山坡处砍蒋红光一家栽种的香樟树、竹子,蒋红光女儿蒋某某看见后到现场对蒋元超的行为进行阻止,蒋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右手拇指内侧被蒋元超手中的齐刀划伤。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对蒋元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2018年3月16日,宜宾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协议。2018年3月19日,蒋某某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坐CT检查,用去检查费2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两家系亲戚关系,在双方山林树木权属有争议时,应当寻找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蒋元超在双方未能实际解决树木归属的情况下,未经过蒋红光一方的认可,且在蒋红光母亲杨桂芳、原告蒋某某先后前来明确表示不准砍树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去砍有权属争议的树木,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蒋某某系未成年人,看见被告蒋元超与自己的奶奶杨桂芳因砍树发生争执时,上前与被告蒋元超发生争执,在被告蒋元超告知不要来参与时,仍上前夺被告蒋元超手中的齐刀,导致右手拇指被划伤。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元超争执,夺刀过程中致自己受伤,也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部分原因。原告蒋某某本不应该卷入父辈的纠纷中,原告蒋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蒋元超承担70%损害后果责任,原告蒋某某监护人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5.32元+253元=15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合计2218.32元。该损失由被告蒋元超承担70%即1552.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蒋元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1552.82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元超负担18元,原告蒋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显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