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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2民初844号

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与艾福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艾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844号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

负责人:李春节,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福海,男,回族,1947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晚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艾福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范闯,被告艾福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下设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成立了负责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管辖范围内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被告系郑州市中原区牛砦村村民。2013年12月13日,因对郑州市中原区牛砦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向原告下设指挥部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土地管理所”字样印章的《宅基地证》,该份《宅基地证》显示被告宅基地面积为(197.**㎡),被告据此与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该协议约定原告下设指挥部按照上述宅基地面积对被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接到其他村民举报反映:被告涉嫌土地证面积造假,被告的实际宅基地面积仅为102.667㎡。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提供的上述《宅基地证》改动痕迹明显,且改动处并未加盖土地所印章。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向原告下设指挥部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与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福海辩称,一、本案系行政诉讼纠纷,且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答辩人签订的,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城中村改造设立的临时机构,依法不应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据此,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8年在中原区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答辩人后,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主体裁定驳回。2、本案系行政诉讼纠纷,并非民事诉讼纠纷,答辩人已于2016年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被答辩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既非签订合同主体,也非组织拆迁的行政主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

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土地证面积造假。答辩人的宅基证上的面积是中原区土地管理所所改,且在拆迁前已经告知拆迁指挥部并得到认可,而实际上答辩人提供的住宅类房屋附属物普查表、房屋平面图足以证明答辩人的实际用地面积为640.203平方米,高于宅基证上的面积。综上,被答辩人本次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艾福海与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显示被告艾福海宅基地位于郑州市××××号,宅基证面积为197.**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为592.80平方米。同时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还作了其他具体约定。2018年10月17日,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艾福海签订的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因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中共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工委、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发文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对其起诉予以裁定驳回。2018年12月19日,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作为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级机构,提起本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宅基证有明显涂改痕迹,原为宽9.5m、长10.8m,面积102.6㎡,涂改后为宽9.5m、长20.8m,面积197.6㎡。被告以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与原告下设机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针对宅基证涂改痕迹解释如下:被告宅基证系于1988年5月4日由郑州市中原区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1994年被告在改建扩建宅基地上房屋时,发现宅基证登记面积比实际面积小。被告到中原区土地管理所要求变更,该所仅在原宅基证上进行了涂改变更,且在原宅基证上加盖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土地管理所印章,但未颁发新证。关于涂改情况已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向原告下设指挥部作出说明,指挥部予以认可后才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为证明其前述内容,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书写的关于涂改情况说明及2013年12月13日牛砦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暂按面积197.6㎡宅基证复印件办理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已就涂改情况向指挥部作出说明,指挥部认可后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还提交了1994年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时,由郑州市中原区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局于1994年5月25日下发的(×)第1×号、第1×号建房通知,该两份建房通知所附施工平面图上显示的建筑宽度为9.5m,而长度已超15m,接近20m。被告于1994年在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于2001年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房通知及建筑许可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艾福海的宅基证所载面积虽存在涂改痕迹,但被告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案涉宅基地上获批建筑面积长度已远超宅基证涂改前的10.**,接近于涂改后的20.8m,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涂改情况的解释予以采信。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系私自涂改宅基地面积,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编号0×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84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雨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