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4763号
原告:张厅,男,200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国,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
主要
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厅与被告刘兴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18)浙0205立调114号,后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平、被告刘兴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02.28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康复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30元/天×166天)、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7080元(180元/天×166天+180元/天×60天×2÷3)、误工费29329元(5465元/月×161天÷330天)、残疾赔偿金1380268.8元(55656元×62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1039104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712元、财产损失9200元,合计2689676.08元中的898686.63元(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部分按35%计算),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28686.63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828686.63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晚上,原告张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显)从宁波洪塘恒一广场驶往洪塘老街。21时许,当该车沿洪塘中路由南往北直行闯红灯通过319省道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319省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刘兴国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张厅、王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张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中下段毁损离断伴软组织缺损,右胫腓骨中下段、内踝、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骶骨骨折,颌骨多发骨折伴右侧上颌窦积血积液,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面颊皮肤挫裂伤,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断裂。期间于2018年1月25日行截肢术,后于2018年3月2日出院。2018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张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经截肢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止,护理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止,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用5000-6000元/次(该类烤瓷牙材料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保护得当可延长使用年限)。原告认为,被告刘兴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认可30%,并要求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及外购药不认可,认可包括被告刘兴国垫付的部分共计138299.86元,并认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8229.3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主张由被告刘兴国承担;2.后续治疗费,对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没有异议,牙齿修复费用认可5500元,主张今后的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36天;4.营养费,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主张由被告刘兴国承担;5.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的36天按12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同意按3500元/月收入计算;7.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原告配置价格为4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维修费用为8%的普通适用性假肢,一次性赔偿20年;9.鉴定费,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主张由被告刘兴国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8000元;11.交通费,认可200元;12.财产损失,认可摩托车损失6000元,对衣物损失、手机损失不予认可。 刘兴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责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8229.32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800元;请求已垫付的医疗费92529.7元在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如下事实: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兴国垫付医疗费9252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案件诉讼过程中,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显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放弃赔偿权利的声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出具的甬(公)交[江北]认字[2018]第3302052018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历年参保证明、声明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张厅与被告刘兴国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张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了损害的扩大。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宜由被告刘兴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刘兴国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根据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兴国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国自愿承担医疗费中超医保标准费用、营养费、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刘兴国垫付的款项可在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张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①乳果糖口服溶液,系治疗便秘的药物,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本院不予认定。②康复费,结合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说明,该费用实为原告在假肢配置机构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适配训练费用和住宿费用,首先适配训练费用不属于康复费范畴,其次住宿费用也不是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引起,上述费用不属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认定。其余138299.86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8229.32元)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①拆除内固定费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8000元;②牙齿修复费用,基于容貌和功能考虑,该费用必然发生,可一次性赔偿,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77岁)、正常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27500元(5500元×5次)。3.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有“住院期间”或存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下,才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这里的“院”指的是“医院”,原告主张假肢配置机构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90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由个人出具的护理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该护理证明不具证据效力,原告以此证明主张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234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参照2017年当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26天,本院予以认定25480元(180元/天×36天+100元/天×190天);6.误工费,就原告事发前是否有劳动收入及收入多寡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被告方对“工作情况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形下,原告仅凭所谓的月工资为5000元的工作证明主张按2017年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贵州农村户籍人员,但其随母在宁波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且考虑其今后的职业发展趋势,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但62年的赔偿年限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445248元(55656元×20年×40%);8.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的主要功能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回归社会,因此以普通适用为标准。结合宁波市场上其他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意见符合普通适用的标准要求,予以采纳,本院按价格49200元、使用年限4年、维修费用8%的假肢配置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情需终身配置假肢,且将来须定期换装,而且侵权人目前有偿付能力,为确实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原告一次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年限按全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76.7岁确定,但考虑到步入老年后活动量减少的因素,老年后的假肢使用年限作适当延长调整,故确定假肢安装只数为14只,费用为917088元[(49200元×14只+维修费用49200元×(76-18)×8%)];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意见合理,予以确定8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门诊次数、路程等酌情确定400元;11.鉴定费,系明确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主张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及手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000元确定。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70.54元(138299.86元-8229.32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500元(8000元+2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5480元、残疾赔偿金343248元(445248元-10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7088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1446866.54元的30%,计434059.96元。至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56059.96元(434059.96元+12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546059.96元;被告刘兴国赔偿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8229.32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15629.32元的30%,计4688.8元,其已垫付92529.7元,无需再行赔偿,该款扣除赔偿款项后的87840.9元(92529.7元-4688.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87840.9元款项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546059.96元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兴国。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58219.06元(546059.96元-8784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张厅458219.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张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3.5元,由张厅负担270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明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1********,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