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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再168号

徐世与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世;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再168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徐世,男,192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乌海市海勃湾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徐世因与被申诉人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6]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内民抗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某、叶某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徐世,被申诉人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错误。因天佑公司违约时间开始于2009年4月1日,房屋折价款应为35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在350000元为起点。其后,应根据天佑公司不同时间支付给徐世的安置费或者借款的具体时间,从350000元中扣除相应金额后再分段计算违约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虽将违约开始时间确定在2009年4月1日,但将房屋折价款直接以269715元为起点计算违约金错误。(二)徐世关于入住房屋时应缴纳的费用中有16286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从货币补偿款中扣除的主张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徐世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天佑公司支付房屋价款350000元,一审判决在认定该折价款时,未经详细核实天佑公司收取费用合法性的情况下,直接扣除应交费用18285元。对此,徐世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不应扣除的主张显然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区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3]822号及乌海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建委《关于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天佑公司《收楼通知书》上载明的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热能表费等费用不应向业主收取。徐世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2.改判天佑公司向徐世支付房屋折价差价款286001元(5000元/㎡×70㎡-62000元-1999元=286001元),支付逾期给付房屋折价款违约金156947元。天佑公司辩称,再审审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再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徐世关于从货币补偿金里扣除入住房屋应缴纳的16286元费用的主张,已经超出再审的审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徐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佑公司将剩余面积70㎡按市场价补齐支付给徐世补偿款350000元;2.判令天佑公司依法将自“回迁期为一年”期满之日起,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共计57个月,支付违约金156947元;3.判令天佑公司支付徐世57个月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7520元;4.产权调换给徐世72.82㎡房屋中面积超出了3%部分的房款由天佑公司承担,所有权归徐世。以上1、2、3项共计584467元;4、诉讼费用由天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30日,徐世与天佑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位于××区坊22-2#住宅平房一套交由甲方拆除。

二、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甲方为乙方调换陶然印象住宅小区,调换总面积为140㎡(住宅一楼一套,面积为70㎡,剩余面积按一楼开盘市场价补齐)。

三、临时安置费、搬家费、延期费、奖金等不予补偿。

四、在2008年4月10日前乙方交给甲方旧平房钥匙。

五、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

六、回迁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徐世依约搬迁,天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2014年1月7日,天佑公司向徐世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徐世回迁的11-2-101住宅即日可收楼验收,为确保及时入住,请于2014年1月10日前到陶然印象售楼处,核对交纳相关费用,标号11-2-101,面积72.82㎡,应交纳的代收款项明细合计18285元。又查明,在天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期间,徐世于2009年8月4日向天佑公司借款7000元,2010年5月17日贷款5000元,2013年5月21日收天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30000元,2010年11月19日收20000元,合计62000元。2011年1月6日,徐世以天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回迁期为一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佑公司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33600元(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日,21个月,每月1600元),今后按政府规定标准,按月或半年支付一次,到徐世回迁之日止;由天佑公司承担因未按时支付临时逾期安置费,致使徐世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天佑公司承担。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天佑公司双倍支付徐世从约定回迁期限的2009年4月10日至徐世提起诉讼的2011年1月前21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计33600元,此后照此标准,以半年为周期支付至回迁之日;驳回徐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天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经审理,作出(2011)乌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为天佑公司双倍支付徐世从约定回迁期的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共3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总计51200元,此后照此标准,以半年为周期支付至回迁之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天佑公司依调解协议,于2011年12月19日付徐世51200元;2012年6月18日付徐世9600元;2012年12月10日付徐世9600元;2013年6月19日付徐世9600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天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徐世房屋价款269715元;

二、徐世已接收回迁房屋(72.82㎡),超出2.82㎡部分归徐世所有;

三、驳回徐世其他诉讼请求。徐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改判由天佑公司将自“回迁期为一年”期满之日起,即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57个月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徐世支付156947元、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77520元,合计234467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佑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佑公司已向徐世支付了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还查明,徐世接收陶然印象小区11-2-101住宅应当向天佑公司交纳有线电视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煤气入户费、维修基金、房产证费、物业费、预收采暖费、水费、预收热能表费、预收契税、印花税,共计18285元。二审法院认为,徐世与天佑公司应当按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天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回迁房屋,徐世另案起诉后已与天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天佑公司已向徐世支付了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该协议内容,即徐世与天佑公司就逾期交付房屋作出的处理结果,徐世再次就逾期交付房屋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徐世要求天佑公司因逾期支付回迁款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对该款约定的支付时间是“一楼开盘”,并不是一年的回迁期。对于楼房的开盘徐世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依法调取证据后也无法证实开盘的时间,徐世以“回迁期为一年”期满之日向天佑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世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本院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472号民事裁定,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徐世房屋的回迁面积是140㎡,其中70㎡为回迁安置,另外70㎡为货币补偿,回迁期为一年。双方就逾期回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经诉讼达成调解,但是对双方约定的70㎡货币补偿部分未认定,故徐世诉至法院要求天佑公司给付70㎡货币补偿款及违约金。2014年1月7日徐世的回迁房交付,货币补偿部分没有给付。该案虽判决给付徐世70㎡货币补偿款,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回迁期为一年,回迁到期后,天佑公司仍未给付徐世70㎡的货币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世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

一、指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过程中,天佑公司陈述一楼住宅没有开盘出售,认可一楼的价格为5000元/㎡。该院认为,徐世与天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徐世对天佑公司需支付逾期给付货币补偿款违约金的主张,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天佑公司为徐世调换陶然印象小区住宅一楼70㎡一套、剩余70㎡一楼开盘市场价补齐。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回迁期一年”,该约定对70㎡住宅的回迁和70㎡货币补偿款的给付均有约束力。天佑公司一直未给付徐世70㎡的货币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世要求天佑公司承担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房屋折价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违约金计算为64604.83元。关于徐世对入住房屋时应缴纳的费用中有16286元不符合文件要求,不应从货币补偿款中扣除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形成其他诉讼请求的除外”的规定,徐世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未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该案是再审案件,徐世该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徐世对天佑公司需支付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主张,该院认为,徐世已另案提起诉讼,且经法院调解后,天佑公司已履行完毕。该案中,徐世再次提出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徐世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

二、天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世房屋折价款269715元;

三、天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世逾期支付房屋折价款违约金64604.83元;

四、徐世已接收回迁房屋(72.82㎡),超出2.82㎡部分归徐世所有;

五、驳回徐世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另查明,案涉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上浮利率:日期同期利率上浮50%2009年4月30日-2010年10月20日5.76%8.64%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26日5.96%8.94%2010年12月37日-2011年2月9日6.22%9.33%2011年2月10日-2011年4月6日6.45%9.675%2011年4月7日-2011年7月7日6.65%9.975%2011年7月8日-2012年6月8日6.9%10.35%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6.65%9.975%2012年7月7日-2014年1月7日6.4%9.6%上述八个阶段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利率的平均利率9.56%又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区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3]822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2007年5月1日后新建的住宅(含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公租房),其有线数字电视初装费纳入房价,由房地产开发商统一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缴纳,不得另行向购房者(或租房者)收取该费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第三条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第五条规定:“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乌海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建委关于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负责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并且实行计量收费,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天佑公司应否向徐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依据;

二、徐世入住房屋时应否缴纳16286元的相关费用,能否在天佑公司应给付徐世的货币补偿款中进行抵销。

一、关于天佑公司应否向徐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天佑公司与徐世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调换总面积为140㎡,除了面积为70㎡的住宅一套外,剩余面积按一楼开盘市场价格补齐。天佑公司主张一楼始终未开盘,故迟延支付货币补偿款不构成违约,对此,尽管双方对开盘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协议约定回签期为一年,该期限对房屋的回迁及货币的补偿同样有约束力,而且天佑公司亦认可补偿款单价为5000元/㎡,因此,天佑公司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未构成违约的充分理由,其未在回签期届满后按约定向徐世支付货币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由现行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即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在天佑公司向徐世分别于2009年8月4日支付7000元、2010年5月17日支付5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20000元的情况下,天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其陆续付款数额及形成违约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违约时间节点基数(元)天数利率金额(元)2009年4月1日-2009年8月4日3500001269.56%115502009年8月5日-2010年5月17日343000286256932010年5月18日-2013年5月21日3380001099972922013年5月22日-2013年11月19日30800018214682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日288000423168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日总计天数1735天违约金总计152385计算方法:(本金×上浮50%利率÷365)×违约天数=违约金金数额综上,徐世的该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天佑公司应向徐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85元。

二、关于徐世入住房屋时应否缴纳16286元的相关费用,能否在天佑公司应给付徐世的货币补偿款中进行抵销的问题。2014年1月7日,天佑公司向徐世发出的《收楼通知书》载明的应缴纳代收款明细包括:有线电视费300元、装修押金30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煤气入户费2900元、维修基金874元、房产证500元、物业费612元、预收采暖费836元、水费100元、预收热能表2000元、契税6554元、印花税109元。徐世主张其中有线电视费300元、装修押金30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煤气入户费2900元、物业费612元、预收热能表2000元、契税6554元,房产证费500元中的420元,总计16286元不应收取,也不应在给其的货币补偿中予以扣除。首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区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3]822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2007年5月1日后新建的住宅(含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公租房),其有线数字电视初装费纳入房价,由房地产开发商统一向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缴纳,不得另行向购房者(或租房者)收取该费用”,因此,案涉住房符合通知的时间范围,徐世不应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其次,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第三条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第五条规定:“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故天佑公司收取的煤气入户费2900元不符合通知内容,亦不应收取。第三,根据《乌海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建委关于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负责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并且实行计量收费,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因此,预收热能表费2000元亦缺乏交纳的依据。第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本案中,徐世在产权调换过程中,不存在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情形,故应属于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的范畴。第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因此,天佑公司收取的房产证费500元依据不足,徐世应缴纳80元房屋权属登记费。第六、关于装修押金30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物业费612元,均为业主正常入住收取的相关费用,徐世主张自己未装修、无垃圾,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服务,均非天佑公司不应收取上述费用的客观原因,因此,该三项费用徐世应当予以交纳且应从货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徐世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有线电视费300元、煤气入户费2900元、预收热能表费2000元、契税6554元,房产证费中的420元,总计12174元不应缴纳,亦不应从货币补偿款中核减,其他费用4112元属于应交纳范畴,应当扣减,因此,在徐世认可天佑公司已向其支付62000元补偿款、1999元费用应当缴纳的情况下,通过抵扣,天佑公司仍应向徐世支付货币补偿款281889元(350000元-62000元-4112元-1999元=281889元)。综上,徐世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世货币补偿款281889元;

四、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世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85元;五、驳回徐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能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639元,由徐世负担2506元,由内蒙古天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磊

审判员  王 帅

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