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9)浙0681民初1626号 ?
原告:许智诚,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健,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钶炀,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许智诚与被告金钶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钶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智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6000元、利息2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34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月息2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归还也未付利息。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钶炀未作答辩。 原告许智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借条五份、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三十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利息2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欠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许智诚与被告金钶炀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金钶炀向原告许智诚借款3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钶炀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6000元、利息25000元,并支付34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除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外,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钶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钶炀应归还原告许智诚借款本金346000元、利息25000元,并支付346000元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智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依法减半收取3432.50元,由被告金钶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仕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