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3民初4947号
原告:张春雷,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冯海彬,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张春雷与被告冯海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被告冯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冯海彬赔偿张春雷下列损失医药费14,993.45元、护理费840.72元、误工费846.6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18,38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海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20时许,在宽城区华大城四期工地张春雷与冯海彬因琐事发生争吵,冯海彬随即拿一把水果刀下车和张春雷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冯海彬将张春雷后背多处刺伤。后张春雷被工友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首诊,因伤势较重,在医院的建议下当日即转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张春雷自行垫付。宽城区公安分局就本案对张春雷及被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5日和7日。因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张春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冯海彬辩称,1.对张春雷请求赔偿的数额不赞同,有异议;2.对张春雷所述理由有一些异议,确实发生争吵,但其不承认拿水果刀的事,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也没有提到这个事,且是张春雷先动的手,后来双方厮打在一起。冯海彬脚上也有伤,伤还没有完全恢复,还需要二次复查和手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20时许,在宽城区华大城四期工地处,张春雷与冯海彬因挪车一事发生争吵,冯海彬随即拿其车中的一支铁筷子下车和张春雷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冯海彬将张春雷后背多处刺伤。后张春雷、冯海彬分别受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张春雷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用83.40元;当日,因伤势较重,张春雷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急诊检查,花费急诊挂号费11.00元、医疗费378.50元;同日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940.55元。2018年9月24日张春雷治愈出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张春雷被诊断为胸部刀伤;出院后1周拆线,加强营养、随诊。期间张春雷至长春新安医院注射破伤风疫苗,花费医疗费580.00元。以上就诊情况,张春雷向法院提供门诊医疗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在此期间,张春雷及陪护人员因住院医疗就诊共计花费交通费100.00元,冯海彬对于交通费没有异议;张春雷主张其出院期间的误工费846.60元,冯海彬对于此没有异议;庭审中,冯海彬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且主张对张春雷用药合理性、诊疗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冯海彬与张春雷发生口角,并用铁筷子将张春雷背部刺伤,对张春雷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春雷进行门诊治疗并住院,根据其提供的门诊及住院费收据载明,其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14,993.45元,该医疗费应当由冯海彬进行足额赔偿,冯海彬主张对用药合理性、诊疗合理性提出异议,并主张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春雷主张护理费840.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张春雷的受伤情况和实际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000.00元的诉请,根据张春雷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及医嘱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关于张春雷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实际天数,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冯海彬对于张春雷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雷医疗费14,993.45元、护理费8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及误工费846.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880.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