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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3民初5259号

董伟芬、曹军等与李小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董伟芬;曹军;李小卫;张雪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5259号

原告:董伟芬,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曹军,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春,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小卫,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张雪琴,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董伟芬、曹军与被告李小卫、张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芬、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琼、被告张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伟芬、曹军诉请判令:1.被告李小卫、张雪琴立即给付代偿款50405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两被告与安吉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凤凰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两原告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借款后,两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一直逾期支付利息,银行按约提前收回借款,并多次向担保人催讨。2018年11月20日,两原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04057.29元。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李小卫未作答辩。 被告张雪琴辩称:借款都是被告李小卫拿去用掉了,本人不知道情况,说钱他都会还的;也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农商行凤凰山支行证明一份,两原告结婚证一份,两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张雪琴质证表示两原告担保还款是事实。 经审理,被告李小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雪琴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进而认定两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代被告李小卫、张雪琴向农商行凤凰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04057.2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两被告向农商行凤凰山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保证义务,两原告就其实际清偿额504057.29元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卫、张雪琴偿付原告董伟芬、曹军代偿款50405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诉讼费7490元,由被告李小卫、张雪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