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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21民初17号

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17号

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椗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2766442400Y。

法定代表人:叶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82921727R。

法定代表人:叶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船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莱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被告蓬莱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莱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莱船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计3164909.03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万元;3.要求对已质押的为被告所有的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舟山欧莱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蓬莱船舶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拟向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借款30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作为被告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意以其在稠州银行的300万股股权设定质押作为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之费用。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300万元贷款持续借贷或展期,被告均予以担保,股权质押也予以持续,即质押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至办理股权注销登记日为止。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稠州银行贷款300万元,原告按约定作为担保人与稠州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期满后,被告归还了30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2日又向稠州银行借款300万元,也由原告担保。2016年8月15日,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又于2016年8月16日向稠州银行借款300万元,原告再次予以担保。2017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该贷款展期至2018年4月20日。展期期满后,经稠州银行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为此,为了保障原告的企业信誉,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代为被告分期还本付息共计3164909.03元。原告代为被告还本付息后,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能力归还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蓬莱船舶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称及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3164909元(取整),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舟山欧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80元,由被告舟山市蓬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世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