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1民初4438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伟,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格,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葛栓柱,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葛丙心,男,汉族,1962年12月3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木,系葛丙心之子。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格、葛栓柱、葛丙心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伟、马恒伟,被告葛丙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格、葛栓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格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葛栓柱、葛丙心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葛丰收在其所属柴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李格作为葛丰收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葛栓柱、葛丙心负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1日清偿部分利息,2017年11月葛丰收死亡,经催要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进行诉讼。李格、葛栓柱均未答辩。葛丙心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2015年6月15日,葛丰收在其处贷款100000元;2、保证合同,证明葛栓柱、葛丙心为葛丰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3、借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照片,证明李格与葛丰收共同申请借款、逾期向李格、葛栓柱、葛丙心主张权利之事实。葛丙心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催收通知书、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未到家里催要过,葛美景证明不属实,2018年麦后至收秋前在山东,其余时间一直在家,没有外出。葛丙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院门照××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非自家照片。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是:无法确定是否是葛丙心家院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关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保证人葛栓柱、葛丙心催收还款情况。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何人家院门及何时催收,并与葛丙心提供的院门照片明显不符,催收通知书上说葛栓柱、葛丙心长期外出,未见到2人是其工作人员自己书写,无相关调查材料证明,虽然村支书葛美景署名,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丰收、李格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2人共同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葛丰收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柴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葛栓柱、葛丙心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内。2015年6月21日,扣交利息3.09元。2017年11月,葛丰收死亡。2017年12月15日及2018年11月14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格进行了逾期贷款催收。
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丰收、葛栓柱、葛丙心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李格、葛丰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格应予偿还;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葛栓柱、葛丙心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须扣除利息3.09元。);
二、被告葛栓柱、葛丙心的保证责任免除。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李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