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1181民初7299号

杨富国与庄建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富国;庄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7299号

原告:杨富国,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1965年1月29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1965年1月29日

被告:戴志明,男,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204211965********,住常州市武进区潘家镇城东村委下圩庄**。

被告:庄建明,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杨富国与被告戴志明、庄建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庄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庄建明以个人名义分包承接了京杭大运河丹阳段河道整治部分工程,并让被告戴志明雇佣原告的抓斗式挖泥船进行作业,2016年9月19日,被告戴志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尚欠原告吊机作业费141055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机作业费141055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戴志明、庄建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建明系苏州浩盛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该被告从案外人杨文龙处承接了京杭大运河丹阳段河道整治部分土方工程,并让被告戴志明雇佣原告的抓斗式挖泥船停靠在位于珥陵镇指定河边将运输船装载的河泥卸到岸上去。双方未签订施工作业书面合同。2016年9月19日原告完工,经被告戴志明与原告结算确认,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吊机小杨吊费261055元,之后被告庄建明转帐给原告10万元,被告戴志明又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余欠14105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被告戴志明出具的欠条、完工单、原告与被告戴志明的通话录音、案外人杨文龙出具的结帐单及谈话笔录、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庄建明承接工程后,又让被告戴志明雇佣原告到工地作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庄建明作为实际雇主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戴志明出具欠条和完工单,确认所欠原告的施工金额,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志明、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1055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财产保全费11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1元,由被告戴志明、庄建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莺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芳芳 附本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