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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13529号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华、姚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李卫国;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3529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

负责人:刘子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东沼,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微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姚慧平,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董智慧,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李卫,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董开会,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

被告:李卫国,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绿环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64880714P。

法定代表人:王华。

被告: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1242XA。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誉峰昌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83022279。

法定代表人:董智慧。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李卫国、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段微微、杜东沼,被告李卫国、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恒泰公司、蔡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华、姚慧平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暂计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594514.9元(其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明泰公司、恒泰公司、蔡伦公司、李卫国、董智慧、李卫、董开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华、姚慧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恒泰公司、明泰公司、蔡伦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卫国、董智慧、董开会、李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华、姚慧平发放贷款资金人民币450万元,但被告王华、姚慧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另一借款合同,已经偿还借字第150205C1100491号借款合同的本金,截至2017年11月15日,仍欠罚息505547.28元和复利88967.62,共594514.9元未偿还,故引起本诉。

被告李卫国、明泰公司辩称,其对于本案借款并不清楚。被告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恒泰公司、蔡伦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华、姚慧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郑分2015)年小贷部(1)借字第150205C1100491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王华进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0.8%,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前十期按月付息,后三期等额本息;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当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原告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②违约金;③损害赔偿金;④补偿金;⑤复利;⑥罚息;⑦利息;⑧本金;⑨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5月15日,被告恒泰公司、明泰公司、蔡伦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签订三份合同编号均为(郑分2015)年小贷部(1)保字第150205C110049100B号的《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王华、姚慧平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0万元整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卫国、董智慧、董开会、李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洛银(郑分2015)年小贷部(1)保字第150205C1100491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0万元整以及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华所签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王华,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利率为10.8%。截止2017年11月15日,被告王华尚欠原告借款罚息505547.28元。以上事实由《“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欠息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华、姚慧平偿还借款罚息,在本息结清前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和利息结清后不应再计算罚息。原告诉请被告王华、姚慧平偿还借款复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泰公司、明泰公司、蔡伦公司、李卫国、董智慧、董开会、李卫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尚未到期,应当依照相关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李卫国、明泰公司辩称,其对于本案借款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明泰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华、姚慧平、董智慧、李卫、董开会、恒泰公司、蔡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姚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罚息505547.28元;

二、被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李卫国、董智慧、董开会、李卫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890元;由被告王华、姚慧平、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蔡伦纸业有限公司、李卫国、董智慧、董开会、李卫负担8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晓菲

审 判 员  刘 学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俊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