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921民初166号 起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负责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月25日,本院收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岱山县人民政府、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赔偿债权损失1980万元,并向起诉人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要求岱山县人民政府、岱山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起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诉讼费29431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1日,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光明支行(交行光明支行)与抵押人浙江永乐铝轮制造有限(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永乐公司以位于东沙镇新道头、岱山国用(2009)第20-118号土地使用权为交行光明支行与债务人宁波海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海琪公司)在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及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8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10月22日,双方去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013年11月10日,交行光明支行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包括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起诉人。2014年2月25日和7月1日,起诉人与交行光明支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3月14日,岱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岱山支行申请永乐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9月29日,起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6年,起诉人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永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起诉人对永乐公司抵押的位于岱山县东沙镇新道头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海琪公司所欠起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岱山县人民法院以永乐公司对涉案土地无使用权为由,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为此承担诉讼费损失294316元。起诉人日,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永乐公司颁发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又于2010年10月22日向交行光明支行办理涉案土地抵押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足以是交行光明支行确信永乐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确信抵押权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现由于岱山县人民政府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虚假登记,导致起诉人从交行光明支行受让的债权抵押权无法实现,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岱山县人民政府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因虚假登记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世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