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721执异93号
申请执行人:马建林,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申请执行人:王素兰,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桃源集镇后东街村,组织机构代码:49323359-X。
法定代表人:武尚阳,经理。
第三人:武尚阳,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第三人:李菲,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第三人:潘新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建林、王素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工亡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建林、王素兰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武尚阳、李菲、潘新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马建林、王素兰称,二申请人与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赔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已经曹县人民法院立案,但尚东木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3月4日办理了公司注销,规避了对外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和该公司出资人武尚阳在注销公司时出具的《清算报告》及《承诺声明》中都保证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应当追加武尚阳为被执行人,另清算组成员潘新强、李菲未按照法律规定清算对外债务,也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马建林、王素兰诉被申请人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工亡赔偿劳动争议一案,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曹劳人仲案字[2016]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肆拾玖万壹仟叁佰(491300.00)元;
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壹万陆仟壹佰壹拾(16110.00)元。逾期被申请人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马建林、王素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强制执行。另查明,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2014年3月17日至2034年3月17日。2015年9月18日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公司注销备案、同意成立清算组、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经清算,于2016年3月注销公司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经清算后虽有净资产为590910.78元。股东武尚阳在《承诺声明》中声明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清算后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如有不能按期偿还的,出资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本案的执行依据曹劳人仲案字[2016]00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而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申请人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份注销登记。据此而言,在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前,被申请主体曹县尚东木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被执行主体不存在,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执行被执行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追加第三人武尚阳、李菲、潘新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春民
审判员 李建军
审判员 王俭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战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