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04民初4494号
原告:周飞,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庆,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艳,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周飞诉被告高文庆、被告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0604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飞、被告高文庆均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8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黑0604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文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2年5月28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37万元,余款20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另外,此笔借款被告高文庆与原告周飞在2016年2月20日进行核算后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中的借款与2011年5月28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出具该借条后被告高文庆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37万元。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起以240万元为本金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5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本金203万年息20%的标准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文庆于2016年2月20日就涉案的2011年5月28日这笔借款重新为周飞出具了借据一份;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体现,被告陶艳明知被告高文庆债务的存在,且还帮助高文庆偿还过其他借款,在离婚时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方主张陶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该事实以及婚姻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所借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对该笔债务也进行了处理,而且双方在离婚时共同财产应当首先承担共同债务,退一步讲即使陶艳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在其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文庆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1、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是先写的欠条准备借款240万元,是计划借款的金额,实际转账在后。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向被告仅支付了157万元,而并不是欠条所述240万元,我方认可实际收到了157万元;2、借款至今我方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款项,还款的方式分别是原告周飞向被告主张要求高文庆替他支付房屋贷款,过节费用、孩子培训费、以及替原告所欠的第三人欠款进行偿还各种方式予以支付本金。同时,我方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本金偿还金额,周飞向我方出具了收条,我方对该40万元有相应的转款凭据;另外,在2016年4月26日我方将名下房产作价37万元偿还周飞,总计偿还金额需法院调取银行流水后明确计算。
被告陶艳辩称:
一、系争债务自发生时就明确约定为被告高文庆的人个债务且已过陶艳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40万《欠条》明确说明收款人是高文庆,欠款人是高文庆,即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为高文庆的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与举债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已提交最高院相关判例。原告没有要求陶艳在任何借据上签字;原告没有将资金一分一毫交付给陶艳;原告在债务到期和陶艳婚姻期间以及陶艳离婚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陶艳出示欠条追索债务。说明原告和被告高文庆原本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明知陶艳与系争债务毫无关联。240万《欠条》上写明2012年5月28日前还清,但2016年7月18日原告才起诉陶艳,原告从未向陶艳追索过债权,即便系争债务是真实的,也已经时效届满,不能向陶艳主张。现在原告在已过陶艳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突然起诉,在系争债务的权利和义务对陶艳来讲完全不对等的情况下,要求陶艳对原本借贷双方约定的个人债务负责,原告是何用心?二、系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告提交的240万欠条和245万借条两张债权凭证,都没有答辩人陶艳的签字且大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债务用于陶艳与被告高文庆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反之,陶艳于原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即使系争债务真实存在,应是原告与被告高文庆共同用于楠丰元公司经营,而非用于陶艳与被告高文庆的夫妻共同生活。1、家庭收入除满足日常开支外,每年应有4-5万的盈余。被告高文庆是大庆油田正式职员年入约10万。陶艳有广州房产房租、学生辅导收入和大儿抚养费等收入年4-8万且无重大开支(见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9、10页)。陶艳生活俭朴,系争债务发生后个人和孩子资产状况无重大变化,未购房购车,个人和孩子名下未购买理财产品,也无奢侈性消费,家庭无需借款,且每年应有4-5万的盈余。2、陶艳个人房产和家庭房产均与案涉借款毫无关联。(1)陶艳于原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查封的陶艳广州的房产是陶艳于2006年6月全额付款购买,是第一次婚姻的离婚析产,是与被告高文庆再婚(2008.5-2013.4)的婚前财产。(2)陶艳和被告高文庆于婚姻期间为高文庆母亲提供住房而在大庆购买两套房产:开发区银座尚品4-1-3202和3203。其中3202房房款34.7万+装修7.5万,3203房房款42万+装修2.5万。资金来源于陶艳婚前资金22.5万、婚后陶艳收入和高文庆工资等(17.2万)以及高文庆公积金(8万)、公积贷款(29万)和高文庆母亲资助(10万)。3202房免费提供给高文庆母亲居住;3203房出租,租金由高文庆收取,房租年2万以上,足以支付两套房物业采暖费和公积金贷款。两套房产均于2009年购买,2010年装修完毕,与2011年发生的案涉借款无关。3、答辩人陶艳与被告高文庆的婚姻,双方均属于再婚,财务各自独立,原告应是明知。(1)陶艳与高文庆都是二婚,财务自行管理。陶艳的银行流水与高文庆的银行流水均证明陶艳和高文庆之间除离婚后孩子抚养费和离婚分割的房产租金外,婚姻期间和离婚后均无其他账务往来。陶艳银行账号内全是个人合法收入无其它资金来源,与原告、高文庆哥姐及楠丰元公司均无账户往来,对高文庆经营未参与未受益(见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2页)。(2)被告高文庆于2011年参与其哥姐(楠丰元公司)的工程经营(见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2、13、14页),工程盈利,经常和原告一起吃喝玩乐兼婚内出轨,陶艳与高文庆于2011年感情恶化,双方财务上更无交集。双方感情恶化一事,陶艳的长子肖开元可以作证。(3)原告对陶艳和高文庆的婚姻状况和家庭资产变动状况十分清楚(2016黑0604执保25号证明原告为保全陶艳广州房产而提供的房产证号是陶艳离婚前的房产证号,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22页和庭审录相证明原告知晓陶艳离婚时分得房产且明确该房址),原告于2011-2014年常住大庆全程参与高文庆工程经营,且在陶艳离婚后与高文庆共住约半年之久。因此,对于陶艳与被告高文庆财务各自独立一事,虽然陶艳未明示原告,但其应是明知的。4、系争债务若真实存在,应是被告高文庆和原告共同用于楠丰元公司经营。高文庆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高文庆自2011年9月-2013年7月转账其哥高文升143.35万元;陶艳于原一审提交的高文庆一份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6月25日高文庆转账给其姐高竞男100万元;陶艳提交的楠丰元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显示高文升是该公司股东兼法人,高竞男是该公司股东(分别见原一审二次庭审笔录第12页、14页和13页)。陶艳提交的楠丰元公司转账原告的记录(复印件)证明楠丰元至少转账原告800万元以上;陶艳提交的有原告、高文庆和楠丰元股东共同签名对外付款的8张收据照片证明原告、高文庆参与楠丰元公司经营(见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5、16页和第11页)。原告自认是楠丰元公司出纳,原告律师称高文庆是楠丰元公司负责人(见原二审庭审笔录第16页)。退一万步,若原告部分债务(家人转账69万)成立,也是被告高文庆和原告共同用于楠丰元公司经营,且原告家人明知。5、离婚财产分割陶艳是弱势一方,孩子抚养费低于高文庆工资30%,未损害债权人利益。陶艳于原一审提交的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陶艳仅分得自己婚前出资比例占53%的房产一套(3202房),高文庆除保留其婚前个人房产外,分得另一套房产、全部现金以及全部经营投资款和盈利,其中不计现金和投资款,纯利(债权减债务)75万元以上。孩子抚养费年2.4万。
三、债务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基本可确定为虚假债务。1、240万欠条书写时间与银行转账时间不一致,资金交付严重存疑,应是后期人为炮制。原告于原一审第一次庭审提交的240万“欠条”,内容为“今收到周飞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于2012年5月28日前还清。欠款人:高文庆2011.5.28”,证明书写日期是2011年5月28日。欠条是对双方既有法律关系的清算和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时间是2011年6月6日(88万“还款”)和2011年6月17日(69万“借款”),这是对下个月发生的事情提前清算和确认,不合常理,结合资金交付严重存疑,该欠条应是后期人为炮制。2、资金交付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家人借给高文庆69万,而非高文庆欠原告240万。(1)原告称2011年5月28日当天交付被告高文庆现金83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称将83万现金巨款从深圳带到大庆交付被告高文庆,明显违背常理。原告于原二审提交了其父母于2011年6月10日64万余元退保的证据,然,该证据在时间和金额上正好都对应原告父母于2011年6月17日转账被告高文庆65万的事实(见第(3)点),无法印证2011年5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高文庆83万现金,原告和律师苏冬梅在虚假陈述。(2)原告提供的其妻子2011年6月6日转账高文庆88万的转账凭证,摘要是“还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妻子或原告曾向被告高文庆借款88万元,并于2011年6月6日还款,不能证明被告高文庆向原告借款88万元。(3)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7日转账高文庆69万的转账凭证,摘要或款途是“借款”。显示资金分别源自原告妻子(4万)、母亲(30万)和父亲(35万)的账户。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妻子及父母借给被告高文庆69万元,在原告没有提供授权的证据下,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高文庆之间有借贷关系。3、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倒欠被告高文庆226.55万元(高文庆295.55万-原告家人69万)。2011.8-2014.11,原告打给高文庆88.8万,高文庆打给原告(账号17×××29)354.05万,双方往来多达47笔。2015.1-2016.3,高文庆打给原告(账号74×××62)多达21笔,共计30.3万元。被告高文庆打给原告的钱比原告打给被告高文庆的钱多出295.55万元。原告和律师苏冬梅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2页上虚假陈述17×××29不是原告本人的账号。后陶艳五次申请贵院调取证据,贵院证实上述两个账号都确系原告本人的。原告和律师苏冬梅又虚假陈述这68笔(47笔+21笔)款项全部是楠丰元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业务往来及需要发生的(见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8页),陶艳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高文庆与周飞的微信记录照片》证明至少有13.4万元转账用于原告周飞个人,不涉及公司业务,高文庆于原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转账原告36.5万元原始微信和短信记录进一步证明了上述两账号均涉及转账原告个人使用(见原二审庭审笔录第13页)。原告和律师苏冬梅为何一而再撒谎?只能说明其试图掩盖原告倒欠被告高文庆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高文庆共同参与楠丰元公司经营,被告高文庆经营获利颇丰,原告一直全程参与并监控自己资金的使用,不可能拿不回所谓的借款。据陶艳于案发后了解,高文庆参与楠丰元公司的两个工程,一个是油田工程,一个是政府工程(见2017年3月20日的调查申请书及附件),都有工程进度款,工程盈利极大。楠丰元公司在2011-2014年间还自盖成本在700万元以上现价值千万的办公大楼和厂房,公司会计也称:“当时公司盈利非常好,有上市的打算”。离婚时高文庆的姐姐,楠丰元公司股东高竞男称因为是答辩人陶艳提出的离婚,所以高文庆经营收益数百万元陶艳一分也别想拿。陶艳提交的高文庆两份债权凭证亦证明楠丰元公司欠高文庆投资款和应得利润分别为18.5万元和196.6万元(见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4页),离婚协议也说明高文庆债权大大超过债务。高文庆经营资金一向自行支配,陶艳既不参与,也未受益,其资金应十分充足。
原告一直全程参与被告高文庆经营并监控自己资金的使用,即便部分借款成立(69万),通过正常渠道也不会收不回来。5、245万借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240万欠条有关联。原告于原二审庭审提交的245万“借条”,内容为“高文庆于2016年2月20日向周飞借款人民币245万”,与240万“欠条”毫无关联,且发生在陶艳与被告高文庆离婚3年后。原告在原一审两次庭审时不仅没有拿出来,而且回避回答该借条是否存在(见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7页),原二审庭审时,原告律师苏冬梅以“一审没有找到该借条”为理由,敷衍法官,明显是在虚假陈述(见原二审庭审笔录第11页),真实原因应是原告明知245万借条与240万欠条根本没有关联。
原告在上诉状第2页中称经与被告高文庆对账后重新出具245万借条,但没有任何对账证据,纯粹是人为地将此借条与240万欠条相勾联。被告高文庆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0页称240万欠条协议作废出具此条;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7页称原告周飞说借条丢了且按时间计算已经过期而按周飞要求出具此条,具体内容和金额记不清;在原二审庭审笔录第16页称没有对账。245万金额巨大,本应慎重对待,被告高文庆既不对账也不对240万欠条做任何书面说明或处理之下,如此随意地出具245万借条且记不清内容和金额,该245万借条,人为炮制的可能性极大。
四、被告高文庆与原告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1、被告高文庆在与系争债务相关的重大事项上,证言多次前后矛盾,表面上是在抗辩自己已超额还款且系争债务与陶艳无关,实际上是能提供证据不提供,不正当放弃其诉讼权利,自认不合理的债务,涉嫌给陶艳造债。(1)将原告妻子转账88万的“还款”自认为“借款”。被告高文庆先是称88万“是还款”(见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0页),后和律师徐小红一起改称“是借款”(见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6、19页)。高文庆及其律师前后矛盾的不合常理的“自认”,无非是想给陶艳多制造债务,却没想到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原一审判决由被告高文庆自担其自认的债务。(2)称已超额还款,但不反诉,而是自认再给原告一张欠条(实际是245万借条)。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2页,被告高文庆称已超额清偿系争债务,保留反诉的权利,但是他从来没有实施反诉。与之相反,在原告并未举证“245万借条”的情形下,高文庆自认于2016年2月再给原告一张“欠条”,即245万借条(见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0页),这是间接地自认债务的行为。(3)对原告两账号的归属能举证不举证。在原告和律师苏冬梅虚假陈述被告高文庆打款295.55万的两个账号不是原告的时候,高文庆理应提供楠丰元公司向原告账号17×××29转账的原始凭证和微信记录(陶艳于原一审第二次庭审提供了复印件的照片及微信记录照片),但是被告高文庆却不举证。在陶艳多次向贵院申请取证后,迫于压力他才转而向贵院申请取证。(4)对转账原告的295.55万是否还款既不举证也不申请调查,不正当放弃对账的权利。在原告和律师苏冬梅虚假陈述295.55万元全是楠丰元公司业务往来时,被告高文庆理应提供转账原告36.5万元的微信和短信原始记录,证明有还款,并理应提供楠丰元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说明原告为公司对外付款的资金来源,间接证明还款原告。倘若高文庆果真不能提供全部的还款证据,高文庆理应向贵院提供楠丰元公司银行流水,锁定与自己、楠丰元公司及股东有往来的所有原告银行账号,申请调取这些账号的银行流水,和原告实施对账,明确自己是否已超额清偿或确定债务实际金额,然而被告高文庆不举证不申请调查,反而质疑陶艳提供的楠丰元转账原告800万元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见原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5、16页)。难道36.5万-295.55万的还款对被告高文庆而言真的不重要吗?在原一审判决债务与陶艳无关后,被判决独自承担120万和利息的高文庆提出上诉,言词激烈地声称已超额还款并出乎意料地提交了转账36.5万元的原始微信和短信记录,但是高文庆仍然没有要求对295.55万元进行实质性的对账,而且原二审一开庭即轻易地将不承担120万和利息的诉求更改为43.5万,最后又表示愿意与原告以83.5万和解(见原二审庭审笔录第8页和第20页),几十万乃至上百万,无论是债务还是债权,对高文庆而言都轻如鸿毛?故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表面上高文庆是在举证已偿还部分款项,抗辩已超额清偿,实际上是和原告达成新的合作,用245万借条将陶艳再次拽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讼争,企图继续谋取答辩人陶艳的合法财产。(5)虽称系争债务与陶艳无关,但不举任何证据证明,且质疑陶艳所举资金用途证据。被告高文庆一直称系争债务与陶艳无关,但是高文庆是所谓的借款人,倘若借款属实,其应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和家庭开支,并举证证明资金的去向和使用来说明与陶艳无关,但是他一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不仅如此,对陶艳举出的有关资金用途的复印件或照片证据,其能举出原件而不举,并对陶艳所举上述证据,除微信记录外全部否定或质疑。其无非是想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使陶艳举证不能,被判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两次提供贵院错误信息,期望陶艳收不到贵院传票,被缺席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明知陶艳住址和电话,却于原一审和本次重审一而再提供贵院陶艳错误地址且不提供陶艳电话,并且两次起诉状上的用词都在误导贵院陶艳和被告高文庆共同借款、同住一室。这是期望陶艳收不到贵院传票,被缺席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极其恶意的行为。3、原告用于保全陶艳房产的房产(3套)和保全高文庆房产的房产(1套),其中一套来自被告高文庆,另一套来自高文庆的朋友,还有一套很可能来自高文庆和原告共同的朋友。原告本人常住广东省,但其用于保全陶艳房产的3套房产都位于大庆市且房主均为大庆户籍,其中一套是被告高文庆转给他的(原告和高文庆称抵债37万,纯属两人自认而无书面证据);一套是大庆人韩涛的,此人出现在高文庆与原告2016年5月7日(2个月后原告起诉)的微信记录里;第三套是大庆人齐向禹的。查封高文庆房产的大庆人魏然正是高文庆自己的朋友。原告自己在深圳的一套房产就足以查封陶艳和高文庆的房产,其用4套分别属于4个大庆人的大庆房产来查封,被告高文庆和原告涉嫌恶意串通,且由被告高文庆主导。4、原告于2014-2015年在深圳新购房,首付款在400万以上,资金很可能来自高文庆。陶艳于2016年11月按起诉状上原告地址,到原告家中了解债务情况被拒见,却无意中听说原告于2014-2015年间在深圳新买一套房,房款首付在400万元以上。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其出借被告高文庆的东拼西凑的240万,高文庆仅以房抵债37万,其余203万一分未收回,作为楠丰元公司的一个出纳且据悉其并无其他经营,原告哪来巨额购房款?5、原告于原一审二次开庭、原二审开庭和重审一次开庭均无理由不到庭,刻意逃避庭审。难道原告诉称的200万-300万的巨额款项对原告而言真的不重要吗?综上,本案以陶艳个人婚前房产为主要标的(起诉时该房产市值是高文庆被查封房产市值的4倍,且恰好与案涉债务金额相当),原告周飞和被告高文庆涉嫌恶意串通给答辩人陶艳虚造债务,并伙同他人提供房产来查封陶艳个人婚前房产,企图以夫妻共同债务之名侵占答辩人陶艳合法财产,金额巨大,用心险恶,行为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已涉嫌犯罪。若原被告及其律师等人的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法律是否鼓励当庭撒谎藐视法庭的行为?是否鼓励恶意的所谓“债权人”将已婚或离异配偶一次次告上法庭?社会诚信、法律尊严和婚姻安全何以保障?因此,请贵院核实原告资金相关转账账户,对295.55万实施对账,查清原告400万以上购房款资金来源,审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移送贵院刑庭,扫黑除恶,依法追究原告周飞、被告高文庆和律师苏冬梅、徐小红等人的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的责任,责令以上四人及房产担保人李万香(原告妻子)、魏然、齐向禹和张雪夫妇、韩涛和黄雷夫妇等人赔偿陶艳一切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就业证明、第二次出具的2016年2月20日借条、2011年5月28日借条复印件、原告妻子李万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栓虎、朱月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朱莉从2011年度中国银行流水记录8页、网银交易记录截图复印件14份、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文庆出示证据收条一份复印件、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社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陶艳出示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公积金贷款发放凭证、装修项目和费用清单。本院依二被告申请调取了相关银行流水,原、被告当庭对该银行流水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审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被告高文庆为周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飞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于2012年5月28日前还清。”原告于2011年6月6日通过妻子李万香给被告高文庆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卡号为60×××37转入88万元现金;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妻子李万香给被告高文庆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卡号为60×××37转入4万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母亲朱月珍给被告高文庆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卡号为60×××37转入30万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父亲周栓虎给被告高文庆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卡号为60×××37转入35万元。以上总额157万。被告高文庆对转账汇款无异议,但对现金83万的给付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现金,实际借款为157万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高文庆又为原告周飞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高文庆(身份证号)于2016年2月20日问周飞(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2450000.)。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未还,将按本金年息20%给付。借款人高文庆”。两借条是同一借贷关系。同时查明,原告周飞与被告高文庆及案外人之间存在不属于借贷性质支付款项的关系。原告周飞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向高文庆汇款88.8万元。庭审中,被告高文庆出具收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24日曾还款40万元,但该收条已经原审鉴定为复印件,故未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业务发生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均有大额的钱款互相往来,被告无法证实该账户为还款账户,并且,被告高文庆在2016年重新出具欠条,如果高文庆已经超额归还欠款,高文庆不可能不知晓,而其依然用房屋作价37万元抵账,故对被告高文庆所称已经超额还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高文庆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向周飞名下账号为17×××29和74×××62汇款295.5万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高文庆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29日,分别偿还了2万元、3万元、1.9万、0.3万元、1.5万元、0.5万元、2万元、0.5万元、2万元,共计13.70万元。
原告周飞与被告高文庆于2016年4月23日将位于让胡路××路南侧××商住楼××37万,抵偿与周飞的欠款。另查明,被告高文庆与陶艳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13年4月1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及被告陶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高文庆对原告有汇款凭证的157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余的83万元现金支付予以否认,原告对现金的来源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原审所述不一致,故本院仅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为157万元。关于还款,原告与被告高文庆以房抵账的37万元,高文庆应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等请求以银行转账偿还13.7万元,以上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陶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原告周飞与被告高文庆之间的债务即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又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要求被告陶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5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经查该利率标准为年4.75%,因双方约定了于2012年5月28日前还清,故截止到2016年4月23日以房抵债之日,以借款本金157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9.11万元。自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157万元扣除以房抵债的37万元即120万元为基数,以利率标准为年4.75%的利息为1.06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合计30.17万元。因被告高文庆已偿还13.7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行偿还利息,故欠付利息16.92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高文庆在原告处借款157万元,其中以房抵债37万元,另已偿还的13.7万元,被告应依约定及法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飞借款120万元及已欠付的利息16.47万元,共计136.47万元。并另行支付自2016年7月1日,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高文庆承担。
三、驳回原告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原告承担7,440元、被告高文庆承担15,600元由被告高文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庆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军
人民陪审员 栾春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