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申74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兴东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龙,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村五队206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周品,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简称第八中学)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八中学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盖章确认为由,将“后期另增加协议为按在建工程结算造价的2%的基础上再增加2%予以补偿”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1.该《工程造价咨淘报告书》将“后期另增加协议为按在建工程结算迫价的2%的基础仁再增加2%予以补偿”作为鉴定依据明显依据不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件中既没有所谓的“另增加协议”,也没有被申请人所称的“会议纪要”。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向被申请人释明了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按在建工程结算造价的2%的基础上再增加2%予以补偿”的约定。为此,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建设单位”一栏的印章是“薛城区实验高中”而不是申请人,并且既没有经办人意见也没有盖章时间,不能视为申请人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3.在被申请人据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时,申请人对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提出异议,并及时通知鉴定机构不得再将“按在建工程结算造价的2%的基础上再增加2%予以补偿”作为被申请人其他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可见申请人并没有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综上,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明知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存在所谓“另增加协议”和“会议纪要”,却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无中生有的证明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1.对于鉴定结论,法院应当进行庭审质证和实质性的审查,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必然完全采纳鉴定意见。如果鉴定结论明显不妥,则不应予以采信。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另增加协议”和“会议纪要”,二审法院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却完全予以采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二审中申请人仅需要按照败诉数额154454.71元的比例承担诉讼费,即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各2061元,其余部分均为被申请人枉诉、败诉部分,其诉讼费应由被申请人自负。请求:l.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时,载明甲方为“枣庄市第八中学(薛城实验中学)”,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委托方亦为“枣庄市第八中学(薛城实验中学)”。上述《补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皆加盖薛城区实验高中印章,因此,第八中学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建设单位”一栏的印章是“薛城区实验高中”而不是申请人,不能视为申请人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双方盖章确认,其中明确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4144454.71元,同时对该工程造价作出说明:1、根据施工协议对该工程的补偿费用按在建工程结算造价的2%予以补偿。后期另增加协议为按在建工程结算造价的2%的基础上再增加2%予以补偿……山东兴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向法院作出说明,明确咨询报告中有关说明第一款是依据第八中学提供的会议纪要作出的。会议纪要记载,在原2%的补偿基础上再增加工程总价的2%作为工程资金垫压费用的补偿。报告作出后,该会议纪要被第八中学收回。据此
本院认为,应认定第八中学已对上述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和认可,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将“后期另增加协议为按在建工程结算造价的2%的基础上再增加2%予以补偿”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而对第八中学实体方面的再审请求经审查应予驳回,所以,对其变更诉讼费用负担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第八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枣庄市第八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