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0111民初8410号

韩庆艳与栗明思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庆艳;栗明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8410号

原告:韩庆艳,女,汉族,1975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栗明思,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韩庆艳诉被告栗明思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明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庆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戒指购货款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戒指检测鉴定费200元,顺丰快递费23元;3、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三倍损失1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qyhan的账号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旗下的闲鱼交易与被告“牛魔王的刀”交流,在被告一再保证诚信,承诺所售为真钻,并提供钻石证书的前提下,于2018年3月24日22:45在被告的闲鱼店铺中拍付淘宝订单号为140899947921934517的“全新50分15k六爪钻石戒指”,价格3600元,支付宝交易号2018032421001001280545525440。3月27日被告通过顺丰发货给原告,快递单号880423864304.原告在肉眼无法辨别真假情况下3月28日确认收货。原告在2018年4月18日发现被告闲鱼买卖评价区有售假评论开始警觉,于4月19日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是合成碳硅石,原告向被告提出质疑要求退货,被告在交流中同意退货,但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拉黑原告。闲鱼平台系针对个人闲置物品而设立的网络平台,但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站注册账号出售物品,不应认定闲鱼的所有被告均非经营者,而应根据被告的实际交易情况认定。被告转卖的钻石物品不是自己的闲置,利用闲鱼评价只要买卖一方不做回评就必须在15天之后才会公开显示的时间差,自3月26日至4月12日卖出同类钻石多件,与被告所说的闲置数量不符,且被告采取将卖掉的闲置物品重上架的方式再次出售给不同买家。被告2018年5月20日与原告手机短信交流中,以158××××3352手机回复的信息中多次强调价是市场价。闲鱼转卖价格应该低于市场价,可见被告有盈利目的。整个交易中被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所卖是合成碳硅石的真相,提供假证书,诱骗原告,以各种理由诱导原告放松警惕,加快交易,被告提供的证书在检测方的官网查询不到,是假证书。5月初被告被淘宝处罚,公开显示售假评论有11件,在被告以158××××3352手机回复信息中狡辩合成碳硅石也是钻石一种,显示被告知道所卖为合成碳硅石,不是钻石。闲鱼是转让闲置物的平台,可以有新旧差异,但不能售假,被告在知情情况下用高仿钻石冒充,诱导原告交易,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栗明思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原告韩庆艳在被告栗明思开设的淘宝闲鱼店铺购买了全新钻戒50分18K金钻石戒指铂金六爪戒指,商品总价为3600元,订单编号为140899947921934517。原告韩庆艳称,其于2018年4月19日委托安徽省金银饰品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钻戒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成碳硅石。现原告以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鉴定费、快递费及三倍赔偿。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交易快照、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检测结果、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庆艳从被告栗明思经营的闲鱼店铺购买案涉商品,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被告栗明思在产品描述中载明为“全新钻戒50分18K金钻石戒指铂金六爪戒指”,其提供的产品证书为“18K金钻石戒指”,而被告栗明思自行检验的结果却为“合成碳硅石”,被告作为销售方在出售案涉商品时做出了虚假陈述,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故对原告韩庆艳要求退货并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检测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快递费的诉请,因原告韩庆艳未提交快递单据及说明快递费的用途,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明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庆艳购物款3600元及三倍赔偿10800元,同时原告韩庆艳将货物退还给被告栗明思; 二、被告被告栗明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庆艳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庆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6元,由被告栗明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