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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8926号

李学东与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学东;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8926号

原告:李学东,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宏,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环湖大道交口合肥万达文旅新城**商106/106上室,注册号340111600512308。 经营者:胡海英。 原告李学东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物款100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和2018年4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合计购买20箱海之蓝、2箱梦6、1箱梦3及1箱52度五粮,货款总计18000元,货到后原告先行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原告购买后经朋友提醒,向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应,希望能给予调查和鉴别真假,后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产品鉴定申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为仿冒产品,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白酒属于食品,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具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同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对社会公众身体健康负责。被告在日常经营中未履行法定职责,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原告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退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购买的商品为海之蓝十箱、M3一箱、M6一箱,货款共计1000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的公章。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送检样品为海之蓝52°480ml的72瓶、梦之蓝652°500ml的2瓶,鉴定结果为“产品包装粗糙,暗记与我厂不符,因此其产品为仿冒我厂产品”。现原告以被告出售假酒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 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的经营者为胡海英。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确定合同主体时,应当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支付价款、洽谈协商等多方面来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出具《收款收据》,但原告自认的购买、取货和转款的相对方均为他人,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系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的员工或取得被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现有证据而言,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认定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宜度生活超市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