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22民初21号
原告:田井秀,女,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王品艳,女,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王品娟,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尹联明,女,汉族,1938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荣,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住四川省。
被告:四川省恒宏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北干道桃都大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林,男,汉族,1984年9月1日生,住四川省会理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六段锦大洲天地五号写字楼第一、二、三层2号。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1717716。
被告:杨天富,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四川中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二区中集大道227号11幢1层104、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中集车辆园21栋。
法定代表人:张焕平,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丽,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960708。(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恒大名都一期24幢2层201号。
负责人:刘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
负责人:范丹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攀,女,汉族,1981年11月1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尹联明与被告姜志荣、四川省恒宏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内江支公司)、杨天富、四川中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流公司)、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及尹联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被告姜志荣、被告中流公司、晋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丽、被告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攀、被告财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铭、被告恒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杨天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姜志荣、财保内江支公司、恒宏公司赔付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无责任赔付:死亡责任限额11000元,医疗责任限额1000元共计赔付12000元;2、由被告杨天富、中流公司、晋鑫公司、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36105.16元、护理费89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王坤才误工费3014.86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7元、近亲属误工费5113.91元、共计866222.64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0367.17元,实际赔付金额685855.47元,两项诉讼请求共计697855.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3日10时25分,杨天富驾驶中流公司所有的川A×××××号牵引车及其晋鑫公司所有川A×××××号拖挂车,从盐边县新九乡高速出口往新九乡龙蟒二选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盐边县,与相对方向王坤才驾驶的川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与姜志荣驾驶的恒宏公司所有川A×××××号东风小货车碰撞,造成王坤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9日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边县交警大队攀公交认定【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杨天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才、姜志荣无责任。 被告姜志荣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川A×××××号东风小货车属恒宏公司所有,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恒宏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内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天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受车主中流公司聘请驾驶川A×××××号牵引车及其晋鑫公司所有川A×××××号拖挂车,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垫付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赔偿范围内扣除支付给被告。 被告中流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死者王长坤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产生的医疗费136105.16元,扣除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法费,被告公司还垫付医疗费125842.15元,门诊费10263.01元,丧葬费30000元、殡仪服务费14000元,共计175945.16元。要求在同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公司垫付费用支付给被告5.诉讼费我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成都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杨天富驾驶川A×××××号牵引车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3.伤者王坤才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在川A×××××号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支付了抢救费10000元,此费用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交险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110000元,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1、被告公司与四川中流物流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川A×××××号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此次事故,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本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份,依法应先由川A×××××号牵引车以及川A×××××号东风小货车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承担13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同时请求法院核实川A×××××号拖挂车商业险投保情况,若存在保险,应与主车一起分担损失赔偿;
三、死者王坤才系农村居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母亲系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应结合有效合理的票据认定;6、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7、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该支持,8、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应由被告另案主张。9、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晋鑫顺物流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公司所有川A×××××号拖挂车未购买保险,在行驶过程中与牵引车视为一体,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坤才与原告田井秀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品艳、王品娟系父女关系、与原告尹联明母子关系。 川A×××××号牵引车为被告中流公司所有,川A×××××号拖挂车为被告晋鑫公司所有,中流公司雇请被告杨天富驾驶。2017年10月13日10时25分,被告杨天富驾驶川A×××××号牵引车及川A×××××号拖挂车,从盐边县新九乡高速出口往新九乡龙蟒二选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盐边县,与相对方向王坤才驾驶的川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后滑又与姜志荣驾驶的恒宏公司所有川A×××××号东风小货车碰撞,造成王坤才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边县交警大队攀公交认定【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杨天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才、姜志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坤才送往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被告中流公司支付王坤才医疗费为125842.15元,门诊费10263.01元,被告平安财产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支付了抢救费10000元(医疗费共计136105.16元),住院期间,被告杨天富垫付王坤才生活费5000元;2017年10月29日王坤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中流公司又垫付王坤才死亡后产生殡仪服务费、丧葬费等共计44262.01元。 恒宏公司所有川A×××××号东风小货车投保于财保内江支公司(含不计免赔); 中流公司所有的川A×××××号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四川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计算,四川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四川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940元,四川省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6287元,2017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四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四位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抚养人关系证明》1份;2.2013年盐边县西攀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兑现表,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复印件各1份,盐边县红格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4份、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书》复印件1份。 2、被告中流公司提交证据:1.《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2.《攀枝花市天祥镔仪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张;3.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出具的《收条》1张;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5.《保单》2份。 3、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交证据:1.《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2.保险条款1份。 4、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杨天富、姜志荣、恒宏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3.死者近亲属误工费处理问题?4.事故发生时牵引半挂车只对牵引车头购买保险,其挂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案中是否可用牵引车头的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针对焦点1.被告杨天富驾驶川A×××××号牵引车与AA163号拖挂车将原告近亲属王坤才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天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四原告作为死者王坤才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杨天富、被告中流公司、被告晋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天富与被告中流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杨天富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天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姜志荣驾驶的恒宏公司所有川A×××××号东风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原告要求被告姜志荣、恒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死者王坤才户籍地及居住地为盐边县系农村民口,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死者王坤才的《租房协议》、盐边县红格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盐边县农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王坤才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死亡王坤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坤才母亲尹联明为农村户口且常年也居住在农村,共同7名子女赡养,对于死者王坤才母亲尹联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事故发生时牵引半挂车只对牵引车头购买保险,其挂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案中是否可用牵引车头的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改:“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半挂牵引车必须对牵引车购买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可以不购买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流公司与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九条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被告中流公司所有的牵引车与晋鑫公司挂车连接一体运行,挂车的行驶受牵引车控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川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川A×××××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要在投保牵引车的赔偿限额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 川A×××××号东风小货车在被告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含不计免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恒宏公司所有的川A×××××号东风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责方,但原告要求无责方及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者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125842.15元+门诊费10263.01元=136105.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 3.护理费:17天×(37401元/年÷12月÷21.75天)×2人=4872元; 4.死者王坤才误工费(46287/年÷12月÷21.75天)×17天=3014.86元 5.死亡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 6.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年÷12月×6月)。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7×5年÷7人=8140.7元 9.近亲属误工费:42940/年÷12月÷21.75天)×3人×3天=1480.6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医疗费136105.16元,2-9项费用共计663233.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9338.8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近亲属误工费,被告均认可按3天3人计算,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医疗费136105.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A×××××号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财保内江支公司在川D×××××号交强险无责方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26105.16元,为减少诉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川D×××××号交强险无责方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份126105.16元-无责赔付1000元=125105.1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川A×××××号牵引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在死亡赔偿11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A×××××号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被告财保内江支公司在川D×××××号小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免赔10%死亡赔偿金11000元。 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份:医疗费(126105.16元-无责赔付1000元)=1251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4872元、死者王坤才误工费3014.86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扣除交强险支付71000元)=543540元、丧葬费29335.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0.7元、近亲属误工费1480.6元;共计717338.8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川A×××××号牵引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杨天富垫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被告中流公司垫付医疗费、丧葬费、殡仪服务费等共计170367.17元,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尹联明应当予依法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川D×××××号交强险无责免赔10%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尹联明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川A×××××号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尹联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川A×××××号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尹联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误工费共计717338.82元; 以上共计839338.82元,被告杨天富垫付生活费5000元,被告中流公司垫付170367.17元由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尹联明在赔偿金内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尹联明对被告姜志荣、四川省恒宏祥贸易有限公司、杨天富、四川中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晋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尹联明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1元,被告中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97元,原告田井秀、王品艳、王品娟、尹联明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