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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17867号

中山市大涌镇恒升服装工艺厂与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联合创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恒升服装工艺厂;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联合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7867号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恒升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叠石坦”(伍建宏厂房之十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4107042。经营者:何焕辉,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里溪村里溪大道顺贤西路2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NCAL57。

法定代表人:李少侬。

被告:联合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佐敦弥敦道225号明珠广场7F(7/FPEARLORIENTALTOWER225NATHANROADKL),登记证号码63336141-000-05-15-0。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恒升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恒升工艺厂)与被告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联合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工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珑公司、联合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工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82277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联合创公司对被告恒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开始与被告恒珑公司进行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恒珑公司进行服装洗水加工。截止2017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恒珑公司确认共欠原告382277元加工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11月底前支付10万元,剩余282277元每月安排支付。但被告恒珑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无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恒珑公司追讨,但被告恒珑公司拒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恒珑公司尚欠原告282277元。被告恒珑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联合创公司系被告恒珑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珑公司、联合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75468.12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恒升工艺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支票;3.对账单(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4.收货单、送货单;5.联合创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内档查询资料。被告恒珑公司、联合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珑公司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恒珑公司提供服装洗水加工服务。2017年11月13日,恒珑公司向恒升工艺厂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司与2017年11月13日实欠恒升工艺厂加工费415518元,扣除不开专用发票8%税额33241元,还欠382277元。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11月底前支付恒升工艺厂10万货款,还欠洗水加工费282277元按我司实际财务收货款情况每月会安排贵司加工款,我司会进款还清贵司洗水加工费”。被告恒珑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原告恒升工艺厂的代表人杨贵生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被告恒珑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加工费76809.48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了加工费3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恒珑公司未支付加工费275468.12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是于2016年4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联合创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加工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加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加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加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原告恒升工艺厂与被告恒珑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468.1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并做了相应的陈述,且保证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珑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75468.1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珑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签订协议书的次年即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联合创公司对被告恒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合创公司作为恒珑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恒珑公司财产独立于联合创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联合创公司应对恒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珑公司、联合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恒升服装工艺厂支付加工费27546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75468.12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联合创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保全费1962元,合计75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恒升服装工艺厂负担184元,被告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联合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0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或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恒升服装工艺厂、被告中山市恒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联合创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群

审 判 员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郑美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任杨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