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06民初6072号
原告: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0206MEA467670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钰良,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国,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汇亿焊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8335490P,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晓丰村。
法定代表人:夏菁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晓丰社区)与被告无锡市汇亿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晓丰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晓丰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被告汇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丰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力租金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力设备,租金为每年1万元,截止至2018年,被告仍结欠原告租金3万元。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多年,原告主张的电力设备租金早已付清。且原告在之前7年内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已丧失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亿公司在晓丰社区内经营时,向晓丰社区租用电力设备。双方曾于2009年签订《2010年各项租金收缴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承租方使用出租方的土地、电力及资产用量,为了规范各项租金的收缴管理”,双方协议“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电力用量100KVA,每KVA按100元计算为年租金1万元……合计交纳年租金为人民币1万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的支付方法,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50%计1万元,剩余部分在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算清。”等内容。其后,晓丰社区与汇亿公司分别于2011年及2012年续签《各项租金收缴协议书》,协议书中除租赁期限分别向后顺延一年外,其余各项内容均与《2010年各项租金收缴协议书》一致。晓丰社区于2018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晓丰社区提供的《各项租金收缴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晓丰社区与汇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晓丰社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丁忽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泽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