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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6民初5223号

冉建华与豆文波、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冉建华;豆文波;杨小容;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6民初5223号

原告:冉建华,男,1972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豆文波,男,1969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杨小容,女,1974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468211663F。

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蜂森,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冉建华与被告豆文波、杨小容、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

原告冉建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8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9)渝0156执保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0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2018年12月25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被告豆文波、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豆文波与被告杨小容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彭水县XX乡的彭水县鞍子防洪排涝工程和彭水县诸佛江至善感段综合治理工程(何家坝段),并将其交给被告豆文波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豆文波、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XX乡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借款期限为3个月,且对借款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后被告杨小容对上述借款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豆文波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用于XX乡防洪排涝工程项目,但被告杨小容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被告杨小容的签字;2.借款未归还过,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但没有支付过利息。 被告杨小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盐城水利公司辩称,1.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原告冉建华与被告豆文波、杨小容之间形成的;2.借款合同中虽有盐城水利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冉建华是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豆文波,而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及项目部并未委托授权或指定由被告豆文波来收取涉案的100万元,原告冉建华与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涉案款项未用于项目工程,豆文波不是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3.原告冉建华仅将豆文波、杨小容列为被告,未将起诉《借条》上的实际借款人刘方艳、豆军列为被告,属于漏列主体;4.从2015年到2016年的《借条》来看,被告豆文波2015年三次向原告冉建华借款,2016年又一次借款,四份《借条》上均有经原告冉建华同意对“被告豆文波对所借的借款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017年2月28日”的展期意见;5.2017年3月11日,被告豆文波、杨小容与原告冉建华签订的《借款延期支付协议书》也表明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是被告豆文波、杨小容所借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冉建华起诉要求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豆文波向原告冉建华借款100万元,用于其在彭水县XX乡水利项目物资采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出借方)为冉建华,乙方(借款方)为豆文波,丙方(保证人)为刘方艳、豆军,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实际划款为准,借款利息为自发放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乙方先提前1个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后按月到时支付。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用现位于彭水县XX乡施工的水利项目及项目款项作偿还抵押,并盖项目部公章签字生效,丙方自愿把位于XX区XX路XXX号X幢XX-X(房地籍号:XXXXXXXXXX,建筑面积:144.3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作担保,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房屋担保抵押,并自愿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冉建华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豆文波在乙方处签名,乙方豆文波签名处有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XX乡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印章,豆军、刘方艳在丙方处签名。同日,原告冉建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向被告豆文波的银行账户(账户XXXXXXXXXXX********)转款100万元,被告豆文波向原告冉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冉建华现金1000000.00元,大写约定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借款人为豆文波,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刘方艳、豆军在豆文波下方签名。 2016年11月5日,原告冉建华向被告豆文波催收,双方协商同意还款日期延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豆文波在《借条》上载明:备注2016年11月5日,同时《借条》下方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同意延期至2017年2月28日。同日,原告冉建华、被告豆文波在《借款合同》上备注: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到2017年2月28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冉建华向被告豆文波催收,2017年3月11日,原告冉建华与被告豆文波、杨小容达成《借款延期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豆文波、杨小容在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冉建华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豆文波仍未向原告冉建华归还借款,2018年12月3日,原告冉建华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豆文波借款时与被告杨小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冉建华、被告豆文波、盐城水利公司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延期支付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杨小容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豆文波向原告冉建华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冉建华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被告豆文波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冉建华借款100万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第一,彭水县XX乡防洪排涝工程系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尽管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设立的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部门,其权利来源于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的授权,但项目部的印章并非系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与公司的印章并不具有同等的效力,对于是否能应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事务外的事务,原告冉建华、被告豆文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本案中《借款合同》上虽加盖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彭水县XX乡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的盖章,但从《借款合同》内容来看,“三、借款事由:乙方借款用于本人在彭水XX乡水利项目物资采购水泥钢筋等。……九、担保及保证条款1、乙方自愿用现位于彭水XX乡施工的水利项目及项目款项作偿还抵押,并盖项目部公章签字生效。”等表述均能够说明系被告豆文波用其在项目部的应得款项作抵押,这与被告豆文波后面出具的《借条》《借款延期支付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借条》《借款延期支付协议书》均系被告豆文波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印章,而所借款项也未向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实际交付,而是转款至被告豆文波的账户。另,结合《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即使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也仅应认定为保证行为,原告冉建华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该项目部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第三,即使如被告豆文波所述其系项目部实际承包人,但被告豆文波未提供证据证明盐城水利公司曾授权其对外借款。原告冉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豆文波具有代表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对外借款的职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豆文波获得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授权。同时,原告冉建华、被告豆文波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对涉案款项有借款的合意。故综合前述评述,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对本案所涉豆文波向冉建华的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杨小容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借条》系被告豆文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冉建华出具,但被告杨小容于2017年3月11日在《借款延期支付协议书》上签名,应认定为其对被告豆文波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冉建华借款100万元的追认,该借款应当属于被告豆文波、杨小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小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申请追加豆军、刘方艳为本案被告及查询被告豆文波在借款后1个月内的银行流水的的申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虽《借条》中豆军、刘方艳在借款人豆文波下方签名,但《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豆军、刘方艳系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豆军、刘方艳应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冉建华明确表示因保证期间已过,不要求豆军、刘方艳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本院未追加保证人豆军、刘方艳为共同被告,且原告冉建华已实际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豆文波,故对查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豆文波称其未向原告冉建华支付过利息,故原告冉建华主张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文波、杨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冉建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冉建华对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豆文波、杨小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建华负担5000元,被告豆文波、杨小容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陈彭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