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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23民初1615号

李迎路与田晓光、石国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6-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迎路;田晓光;石国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223民初1615号

原告:李迎路,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石化公司干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慧,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田晓光,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依安县。

被告:石国园,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依安县。(未到庭)原告李迎路与被告田晓光、石国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慧,被告田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国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下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主张从2015年9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田晓光、石国园通过原告姐姐李盈慧在原告李迎路手中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如果按月用的话月利率30‰,如果按年用的话,月利率20‰,被告田晓光、石国园签字确认。2015年9月29日,被告田晓光、石国园支付了50000元利息,石国园将借据上的日期改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石国园在更改的日期上捺的手印。自2015年9月29日之后,被告田晓光、石国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款。

被告田晓光辩称:被告田晓光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田晓光”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被告田晓光对签字的事实没有印象,而且被告田晓光并不知道被告石国园借完钱后干什么用了,被告田晓光称被告石国园已经偿还原告110000元借款本金,现被告石国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田晓光承诺在保证其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同意与被告石国园共同偿还尚欠的90000元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石国园未到庭应诉答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田晓光对借据上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被告田晓光称不记得是怎么签的字,而且被告田晓光也不清楚被告石国园该笔借款干什么用了。被告石国园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被告田晓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田晓光称其签字时没有意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田晓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田晓光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田晓光与石国园已经离婚,且被告石国园承诺承担一切对外债务。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

一、原告对二被告离婚的事情不清楚;

二、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候是夫妻关系;

三、被告石国园欠承担全部外债,财产全部归被告田晓光,这事情不符合情理;

四、二被告之间对于外债的约定与原告没关系。鉴于原告对被告田晓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系民政部门依据当事人申请所办理的相应登记,并且加盖了民政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债的分割,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田晓光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经过原、被告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此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晓光、石国园通过李盈慧在原告李迎路手中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如果按月用的话月利率30‰,如果按年用的话,月利率20‰,被告田晓光、石国园签字确认。2015年9月29日,被告田晓光、石国园偿还了50000元(其中利息48000元,本金2000元),被告石国园将借据上的日期改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石国园在更改处捺的手印,2017年3月份偿还30000元利息,2018年1月份偿还20000元利息,2018年6月份偿还10000元利息,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10000元(其中利息款108000元,本金2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款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还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田晓光不予认可称没有能力给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晓光与被告石国园在原告处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有关于对夫妻共同外债的处理,但是二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对债权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晓光主张偿还的1100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偿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且被告田晓光没有证据证实其偿还的11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被告偿还的数额应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偿还的110000元中仅2000元为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田晓光、石国园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迎路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款(2018年6月29日前利息款694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晓光、石国园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志尖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苑春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子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