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11民初11330号
原告:贵州货车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伟东,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贵州货车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车帮小贷公司)与被告陈伟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车帮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扣除相应审限,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货车帮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333.37元及利息3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罚息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的罚息为216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维修车辆及日常消费需求,通过“货车帮”平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司机贷”个人小额借款协议》,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需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付罚息,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于合同成立之日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陈伟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货车帮小贷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小额贷款、票据贴现业务等,贵州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黔府金函(2016)82号《关于同意贵州货车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核准原告经营上述业务。被告陈伟东向被告借款,双方通过满帮平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及借款、还款等情况如下: 合同名称 《“司机贷”个人小额借款协议》 签订日期 2019年1月27日 借款用途 过路费 借款金额 20000元 借款期限 12个月 借款利率 月利率1.7% 还款期数 12期 还款方式 约定等本等息 逾期利息 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未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罚息,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欠款将发生不低于每日3元的催收费,在逾期还款情况下,由被告承担催收费用,如按上述标准计算,每日罚息高于3元,则在按时支付罚息的前提下,免除催收费用,如按上述标准计算,每日罚息低于3元,则每日至少支付3元。 款项交付情况 合同签订日已通过银行转款交付20000元 还本付息 情况 已偿还本金1666.63元,已支付利息340元、罚息87元 另,原告陈述,借期利息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合同虽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未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司机贷”个人小额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期利率、逾期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20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本金1666.6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33.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均超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司法保护上限,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3.85%×4=15.4%)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还本付息情况,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7月21日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084.63元,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8333.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货车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33.37元及支付截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084.63元,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18333.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货车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货车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陈伟东负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君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洪霞
书记员姚黄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