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84民初3407号
原告:李永,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牛彭龙,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张永,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李永与被告牛彭龙、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彭龙、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牛彭龙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立有借据及收据有担保人张水担保,并愿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牛彭龙、张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牛彭龙向原告李永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张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有指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牛彭龙向原告李永借款及还款情况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彭龙、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彭龙偿还原告李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牛彭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建强助理
审判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