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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3883号

曹国平、何天新等与詹美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国平;何天新;刘冬梅;曹某;詹美嘿;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张国庆;张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赵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3883号 原告曹国平,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何天新,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冬梅,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男,200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曹国平,身份同原告曹国平,系原告曹某父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怡,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詹美嘿,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钟峰,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前东街191-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511701661。 负责人谢耀辉。 委托代理人潘卫表,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庆,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张闻,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兵、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98581579P。 负责人包明海。 被告赵帅,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79192G。 负责人陈杰明。 委托代理人潘卫表,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陆华,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曹国平、何天新、刘冬梅、曹某为与被告詹美嘿、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兴支公司)、张国庆、张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赵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詹美嘿、钟峰共同赔偿原告906808.3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3、被告张国庆、张闻、中华联合保险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4、被告赵帅、太平洋保险铁西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钟峰申请追加陆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平委托代理人周怡,被告詹美嘿,被告钟峰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替代太平洋保险铁西支公司出庭应诉)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被告张国庆、张闻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艳,被告陆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赵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1时03分许,被告詹美嘿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13Km+600m处,与被告张国庆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浙L×××××号车与前方被告赵帅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詹美嘿及浙E×××××号车上乘员何丽丽、蒙正桃、陈卫强四人受伤,何丽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0日死亡,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詹美嘿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国庆、赵帅、何丽丽、蒙正桃、陈卫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丽丽在医院救治1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00546.53元。其中被告詹美嘿垫付55000元,被告陆华垫付25000元。 另查明,浙E×××××号车原车主为被告钟峰,该车于2016年8月转让给长兴广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陆华从该公司承租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詹美嘿替被告陆华驾驶该车。浙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商业险。浙L×××××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辽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本案何丽丽死亡系被告詹美嘿过错造成,被告詹美嘿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华作为肇事车辆管理人、使用人,对被告詹美嘿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未予以制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其对被告詹美嘿所负赔偿责任承担20%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00546.53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8192.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1天共计1210元属于合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1天系何丽丽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交其长期生活于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务农,本院依据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损失,确定为1339.68元(44453元/年÷365天×11天);5、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7141元,A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73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B被抚养人生活费:何天新、曹某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刘冬梅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定总抚养费为:329821元(17359元/年×19年);上述损失合计91842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无责限额内各赔付12000元,其余944429.71元,由被告詹美嘿赔偿755543.77元(944429.71元×80%),被告陆华赔偿188885.94元,扣除各自垫付的部分,实际分别应赔偿700543.77元、163885.9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是为了伤者康复所需及实际产生的补贴,因何丽丽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故上述损失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承保何丽丽乘坐的车辆保险公司的相应保险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钟峰、张国庆、张闻、赵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美嘿赔偿原告曹国平、何天新、刘冬梅、曹某700543.77元; 二、被告陆华赔偿原告曹国平、何天新、刘冬梅、曹某163885.9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国平、何天新、刘冬梅、曹某12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国平、何天新、刘冬梅、曹某12000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曹国平、何天新、刘冬梅、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34元,由被告詹美嘿负担5147元,被告陆华负担1287元。 原告曹国平、何天新、刘冬梅、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詹美嘿、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朱佳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