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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3民初27号

李小雪与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朱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雪;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朱文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3民初27号

原告:李小雪,女,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熊国庆,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3988345492。

法定代表人:刘延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文清,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原告李小雪与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贝尔)、朱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9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兰光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熊国庆,被告中德贝尔的法定代表人刘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清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朱文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99500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朱文清相识,朱文清称被告中德贝尔因资金紧张委托其对外借款,原告自2018年起陆续通过被告朱文清向被告中德贝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24%,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25日被告中德贝尔重新为原告出具2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81.95万元,另2018年7月10日,原告按二被告要求,代被告中德贝尔偿还金文桥8万元,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德贝尔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法定代表人刘延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告诉讼不是事实,被告中德贝尔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借款关系,所诉的诉讼标的与实际不符,并有先扣除利息,然后让被告中德贝尔打的借条;2、原告与被告中德贝尔没有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德贝尔的起诉。”被告朱文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德贝尔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延成,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今刘延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文清系中德贝尔的经理,因资金紧张需要,被告中德贝尔安排朱文清在外面筹钱。

原告与被告朱文清相识,在2018年6月17日之前,被告中德贝尔通过朱文清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17日被告中德贝尔给原告李小雪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李小雪(身份证)女士现金51.95万元整,用期到8月1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提前申请用款,在获得对方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同意的情况下延用。并由中德贝尔法定代表人刘延成在借条上特别写明:原来所有借条全部作废。”被告中德贝尔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延成签名。2018年6月25日被告中德贝尔又给原告李小雪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小雪(身份证)女士现金30万元整,计划用期三个月,如果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提前申请用款,在获得对方以书面形式或电话信息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因用款紧急无法当面出具纸质借条,通过手机拍照传借条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并由中德贝尔法定代表人刘延成在借条上特别写明:原来通过微信拍照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被告中德贝尔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延成签名。2018年7月9日天津利莱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德贝尔出具证明,内容为:“天津利莱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于个人金文桥农行账号代收中德贝尔货款,请贵司放心安排。名称:金文桥,帐号为:62×××15,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山路支行。”2018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7229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银行卡向金文桥转款三笔,分别为3万元、4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并均注明为中德贝尔付货款,被告中德贝尔对该8万元予以认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德贝尔却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原告李小雪提供的银行转款及微信转款明细证实,原告转款如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其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卡向被告朱文清尾号为0073银行卡转账3万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文清转账50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是2000元和1000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文清转账两笔,分别是14400元和126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1816张家口银行卡向被告朱文清尾号为6179中国邮政储蓄卡转款320000元,并附言借款;2018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文清转款5214元;2018年4月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1816张家口银行卡向被告朱文清尾号为6179中国邮政储蓄卡转款200000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46000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其尾号7229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银行卡向被告朱文清尾号为6179中国邮政储蓄卡转款12万元;2018年6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文清转款两笔,分别是2万元和6350元,以上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合计791564元。原告还代替被告中德贝尔给付天津利莱特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上列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中德贝尔借款本金共计871564元。原告虽称被告朱文清通过刷原告的信用卡还向原告借款27936元,但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和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消费记录、还款记录,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被告朱文清通过刷卡向原告借款27936元。再查明,被告中德贝尔法定代表人刘延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承认:“朱文清是我公司的经理,因企业资金紧张需要朱文清在外面筹钱,2018年6月17日、6月25日两张借条是我公司盖章,我本人签名,借条上钢笔特别注明的内容是我本人书写,对金文桥的8万元我方认可,利息按3分约定,并承认转给原告3万元利息,对转给朱文清、吕明明的64300元是否给了原告不清楚。”原告李小雪与被告朱文清之间没有借条,被告中德贝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朱文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当庭对被告中德贝尔给付的3万元予以认可,并称不认识吕明明,对被告中德贝尔转给朱文清、吕明明的643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还承认被告朱文清通过信用卡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4月1日被告中德贝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的影印件,内容为“借到李小雪(身份证号:)女士现金200000元整,月息3分,计划用期六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提前申请用款,在获得对方以书面形式或电话信息同意的情况下,仍按照三份月息沿用。(此款由朱文清代收后打入公司刘延成个人账户)”。该借条现已作废,但是该借条中约定了月息3分,被告中德贝尔法定代表人刘延成当庭亦承认利息是按照3分约定。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李小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杜争及其合作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李小雪支付诉讼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8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中德贝尔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25日给原告所写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4月1日被告中德贝尔给原告所写的“借条”影印件一份、天津利特莱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转账给金文桥三笔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李小雪与朱文清、朱文清与刘延成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在卷为证,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刘延成转账给原告李小雪20000元,2018年10月13日郭海芳向原告转账10000元的两份银行流水亦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德贝尔提交转给原告3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被告仅履行了支付原告3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所举的转给朱文清、吕明明64300元利息的证据,不能证实该64300元系原告收到,被告所举该证据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文清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李小雪出具了2018年6月17日、6月25日被告中德贝尔给原告所写的“借条”两份,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代被告中德贝尔给付金文桥货款的流水明细在卷为证,被告中德贝尔提交了给付原告30000元的转款凭证亦在卷为证,上列借款本金共计871564元,充分证实原告李小雪与被告中德贝尔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德贝尔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只给付原告李小雪利息4万元,但借款本金871564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中德贝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1564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9500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微信转款、代付货款的证据证实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871564元,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和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消费记录、还款记录,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被告通过刷卡向原告借款27936元(899500元-871564元),因此,对于被告中德贝尔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871564元认定,故被告中德贝尔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1564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小雪与被告中德贝尔均认可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分多笔向被告出具借款对每笔出借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息日期,且存在原先借条作废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因此对于付息日期应自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开始计息,对8万元代付货款应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开始计息。被告中德贝尔应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491564元(519500元-27936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0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80000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并应当扣除被告中德贝尔已经给付的利息4万元。关于被告朱文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与朱文清之间的借条、收据或其他债权凭证,被告朱文清也未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朱文清之间缺乏借贷合意,且被告中德贝尔当庭承认朱文清为其公司筹钱,因此原告与被告朱文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朱文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中德贝尔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费用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因此被告中德贝尔应当承担原告该8000元的损失。

被告中德贝尔虽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当庭自认朱文清系被告经理,在外帮被告中德贝尔筹钱,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德贝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雪借款本金491564元,并应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491564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李小雪的4万元利息;

二、限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雪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0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限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雪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80000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限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雪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小雪对被告朱文清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4元,减半收取6897元,由被告河北中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光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