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吉0106民初892号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赵泽玉、刘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赵泽玉;刘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892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

负责人:朱秋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赵泽玉,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刘岩,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新康监狱服刑。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被告赵泽玉、第三人刘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高路、被告赵泽玉、第三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513.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刘岩以被告身份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编号:长房权字第50602429**、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草路7号)在原告处贷款330000.00元,原告支付贷款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证。2016年11月30日,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以第三人刘岩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刘岩退赔被害原告人民币318513.51元,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注销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9月7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年11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547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赵泽玉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017年6月28日,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刘岩强制执行,长春汽车经济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执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刘岩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原告基于对被告身份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信赖,向第三人刘岩发放贷款,现原告贷款无法收回、对房屋的抵押权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就是被告将身份证原件借给第三人刘岩,加之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疏于保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泽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刘岩述称,贷款是其贷的被告并不知情,此案原告也有责任,存在违规操作审查不严格,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泽玉与第三人刘岩为同学关系,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刘岩以被告赵泽玉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被告赵泽玉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草路7号的房屋为抵押,从原告处取得贷款本金330000.00元,并对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证。上述贷款,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认定,系第三人刘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告赵泽玉身份并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诈骗银行贷款,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对其处以相应刑罚,扣除其已偿还的贷款,责令其退赔原告318513.51元。因第三人刘岩贷款时持有的被告赵泽玉的身份证系其从赵泽玉处骗取,房屋产权证系其借住在被告赵泽玉家时盗取,被告赵泽玉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以被告赵泽玉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两份判决均为生效判决。(2016)吉019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给原告的退赔款,因第三人刘岩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未能获得。现原告认为被告赵泽玉将身份证原件借给第三人刘岩,以及对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疏于保管,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第三人刘岩冒用被告赵泽玉身份并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等在原告处进行贷款,但被告赵泽玉的身份证件是第三人从被告处骗取,被告的房屋产权证是第三人在被告家借住时盗取的,且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已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已责令退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系因第三人刘岩的犯罪行为导致,不能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泽玉赔偿经济损失318513.5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8.00元,由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天静

审 判 员  曾凡华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