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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4121号

李某1与郝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1;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121号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李某1之弟,住平凉市。

被告:郝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陈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郝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代理购房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76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原告准备在本区景海丽都购买一套住房,但因名下贷款未归还,无法办理按揭,被告提出可在其名下买房并办理按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被告名下为原告买房。原告担心被骗,遂提出让被告给出具书面协议,被告提出让原告写好她签字。2016年10月14日,原告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景海丽都8号楼1单元1202室现由郝某办理预定,代理办理交款合同,一切办理完事之后,房子由郝某过户给李某1的儿子李新春名下。房款全由李某1支付。”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以来,被告以交纳房款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510950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转账34400元,两相折抵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476550元。后经询问得知被告已将原告选购景海丽都8号楼1单元1202房变为该小区的××楼,且只向开发商交纳了197075元。现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委托购房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476550元。

被告郝某辩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9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所述委托被告购买景海丽都的房子不是事实。当时,原告拿一张白纸让被告试着书写自己的名字,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了自己的名字,其余内容均是原告自己后面填写上去的。2016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去催要做“康婷产品”的款项,并非购房款;2016年10月,被告从银行贷款100000元交给原告,但原告向景海丽都售房部交房款90000元,现在应该是原告欠被告100000元,并非被告欠原告476550元。景海丽都5号楼2单元804室购房款由被告自己交107075元,原告用被告的贷款交了90000元,共计交房款197075元,因对剩余款项无力支付,被告最后只得退房。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代理购房协议,原告也从未给被告给过4765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郝某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9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因原告李某1系鼎盛浩沅公司的经理,被告郝某系该公司的业务员,故原、被告离婚后仍有经济往来。2016年9月8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郝某在本区景海丽都售楼部定购该小区8号楼1单元1202室住宅房一套,并由被告郝某向售楼部交纳房款10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郝某向售楼部交纳房款10000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郝某一同到售楼部,由原告李某1在售楼部的POSS机上刷卡交纳房款900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郝某前往售楼部将预定的××楼,并于同日将“8号楼1单元1202室的景海丽都住宅认购书”更换为“××楼的景海丽都住宅认购书”。同年12月9日,被告郝某向售楼部交纳房款87075元,后为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售楼部将四次交款汇总后向郝某出具收据。2017年8月,被告郝某办理了退回景海丽都商住××区的手续。原告李某1得知被告郝某将所购房屋退回,遂要求其退还购房款,双方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1提供的微信截图、光盘,被告郝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认购书、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原告李某1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提供的甘肃银行借据及合同复印件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为证明其委托被告郝某办理购房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但该“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被告郝某并不认可,故原告李某1主张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李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聊天光盘中均提到了购买房的事情,结合被告郝某当庭的陈述,对原、被告双方到售房部选购房屋、由原告李某1刷卡交纳房款9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后因被告郝某已将所选购的房屋退回,故对原告李某1所交纳9万元购房款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郝某称原告李某1所交纳的9万元为其在银行贷款,由原告李某1代其向售房部交纳的说法既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李某1主张其共计已支付被告郝某购房款47655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李某1要求退还房款4765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1购房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464元,被告郝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