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6936号
原告:郭兴德,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2号(1-17-3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金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47号桑盾大厦316室。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山,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兴德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郑秀丽、李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德,被告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鹏、被告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兴德诉称,郭兴德于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就职于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区15个月合作项目,(具体与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的单位名称见附件)的保安保洁工程等工作,郭德兴德于2017年12月31日在未接到诚涵公司提前通知,未出具书面材料手续情况下,被诚涵公司无故辞退,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因诚涵公司未给郭兴德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相关部门无法补办,从而导致郭兴德依法享受国家社保待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辞退后未支付任何赔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办社保手续造成的损失114912元,2、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失业金17745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62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出具书面辞退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到新单位入职的损失28500元。
被告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为法院无权受理,所以没有说明,我们强调的是在原告工资组成中有800元的社保补助,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条做证,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问题,因原告在2017年11月25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并在离职申请上签名,当时原告提出的原因是工作太累,要求公司招人,我公司找到人接替原告工作,但是原告不愿意交接,后公司经理找原告谈话,原告又提出不想离职了,要收回离职申请,经理说再做原来的岗位不行,让原告挑队长的岗位,给原告的岗位原告说离家远等理由,整个谈话过程我们有录像资料,谈话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离职,原告签离职单是正常行为:“第4页说对现在就收回了,第5页说我收回,第6页又说收回来不想走了,我还想继续干我目前从事的这个工作,第7页说我现在收回去了我现在不想走,通过这4句话可以证明其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离职后我公司又招聘了,谈话第4页说我现在还想干这个,所以说我现在就干我从事干5年的这个工作,谈话第5页说我还继续干这个,现在反悔了不想离职了,第三个可以说明的问题是按原告要求安排做队长工作,不去上岗的原因,第一是安排去酒店做队长工作,原告说太远了,家到酒店怎么去,如果有通勤还凑合,最后说我考虑考虑吧,安排去松下做队长,他说松下没有队长,当时经理说我们砍掉一个人,你上去当就可以了,原告也不去,第三个安排去公司其他项目,谈话第4页我让他挑去哪里,原告说现在没有合适的地方,经理又说你不去我有什么办法,原因太多,谈话第5页说你现在挑个地方,能不能接受,能不能去,我说我们给你安排个地方,你选一个,经理又说工资上调就可以,以后有现场再说,谈话第6页又说回家待岗,以后有适合你的再安排,你让我怎么办,你安排哪里也不行……,在谈话最后让原告挑想去哪里,第8页说你想去哪个现场你自己挑,你自己安排,我说有效的时间你想哪天上,哪天想去哪里自己定,原告说行我明白,行我先回去了”,从以上的谈话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接受离职,在被告安排原告交接工作时原告又不想离职了,被告与原告的谈话也没有无故辞退原告的意思,给原告调岗,选工作岗位,说明被告没有无故辞退原告的意思,总结了一下原告的离职原因,在被告为原告安排其他的所有工作,原告以各种理由提出各种困难,我们被告是量力而行提出解决办理,但是原告直到在法院起诉也没有上岗,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不上岗的原因只能是个人原因离职,谈话的最后原告同意交接,整个过程经理没有说辞退,都是给原告安排工作,但是到最后原告没有到公司办理手续,都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离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不需支付。因原告是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根据社会保险法45条规定,原告是个人原因失业的,我公司不需支付失业金。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双方约定的工作标准为1300元/月。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被告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郭兴德提出的现工作岗位较累的想法,安排原告郭兴德去其他服务处所工作,郭兴德认为工作地点较远,双方经多次协商最后公司明确:如同意公司安排的工作,就来上班,如不同意就不用来上班了。从2018年开始,原告郭兴德就不再去单位上班。另查明,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原告郭兴德系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原告郭兴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兴德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所写“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是否为原告郭兴德自行书写及其与签名书写的时间顺序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是郭兴德书写,“郭兴德”签字在先,“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字迹书写在后。鉴定费9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沈河劳人仲字不(2018)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郭兴德提出的5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郭兴德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录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郭兴德主张的未办社保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未提供已自行缴纳保险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赔偿的问题,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已提供了与原告郭兴德于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说明用人单位已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郭兴德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兴德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2017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并无任何“工资”标注,且2017年(离职前一年)仅有四笔金额在5000元左右的现金存入,原告称,单位是用现金支付的工资。经本院与被告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核对,其确认原告郭兴德2017年平均工资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兴德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用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才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从本案来看,虽《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写着“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该字迹不是郭兴德书写,原告郭兴德在该表签名时,“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这行文字并不存在,故不能依《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写着“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来确认原告郭兴德的离职原因。从原告与被告都向本院提供的:原告郭兴德与被告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樊金刚的谈话录音资料来看,原告郭兴德的离职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郭兴德认为自己工作较累,向公司提出想调换工作,公司给郭兴德提供了几个工作岗位,都没有其满意的地方,后郭兴德还想回到原来的岗位工作,但公司已安排他人接替,最后公司与郭兴德讲明:提供的工作岗位,愿意去可以去,不想去就可回家。从2018年开始郭兴德就没再到单位上班。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郭兴德的离职系工作单位提出且双方协商的结果,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原告郭兴德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问题。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4年有余,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失业后不能正常领取失业金,故该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领取12个月的失业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用人单位未出具书面辞退手续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相应损失的证据,且“入职新单位必须有原单位辞退手续”的说法也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兴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工作4年零8个月,给付5个月平均工资);
二、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兴德失业保险金损失14196元(1183元/月×12个月);
三、驳回原告郭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诚涵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莹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