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2民初81号
原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宝山大街43—2—3、43—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处处长,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高志春,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宸,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志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被告高志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张瀚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工伤保险赔偿。事实和理由: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自认系干零活时受伤,并非给原告干活时受伤。另本案被告的受伤事实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劳动仲裁不应采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显失公平,使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高志春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7年9月15日所受伤害已由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并由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护理费35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93.7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力工,双方约定工资150元/日,月工资标准为3262.5元。被告2017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7年10月7日出院共计22天,二级护理22天,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丹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伤情为工伤。2018年4月20日,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情构成工伤拾级。 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原告自2017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8)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建立,2018年11月13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46.88元、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6988.17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属于停工留薪期,其工资标准应为3262.5元/月,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未提供劳动无工资,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1.25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被告与案外人杨世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在干零活时受伤,与原告的承包工程无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丹劳人仲字(2018)35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了两份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已生效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记载被告2017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工伤认定部门报送的工伤认定申请,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资标准属于原告即用人单位掌管的相关证据,且具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举证,故以被告陈述为准。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计算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被告2017年9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1月13日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共在原告单位工作1年3个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1.2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46.88元(1631.25元×1.5个月)。 被告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拾级,其应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每月工资为3262.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2837.5元(3262.5元×7个月)。 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拾级应以2017年市月平均工资3496元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7个月,即24472元(3496元×7个月)。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受伤前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1.25元,故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31.25元为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被告为工伤拾级,原告应向其支付8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0元(1631.25元×8个月)。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应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故其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3262.5元×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7日被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22天,原告未派人护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26.67元(3190元÷21.75天×22天)。 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在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7年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7日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伙食补助费677.6元(1320元×70%÷30天×22天),被告请求3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春之间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建立,2018年11月13日解除; 二、原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志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46.88元; 三、原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志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26.67元、伙食补助费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 如果原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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