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382行审95号
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新城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736621432Y。
法定代表人:孙正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富先,女,汉族,1949年12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楠木村黄家寨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49********。案由:土地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仁综执罚字〔2018〕第0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富先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于2017年6月在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楠木村皇家寨组修建房屋一栋三层,经申请执行人委托贵州宏色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后,已勘测违法占用宗地实际面积434.45平方米,建筑占地总面积1203.48平方米。经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对照坛厂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认,该地块为有限制建设区。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张富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张富先宅基地勘测定界图、监测图斑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图、监测图斑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张富先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调查后,认为张富先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24日向张富先留置送达了仁综执罚告字〔2018〕第05-1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对张富先在限制建设区内违法占地434.45平方米修建的设施与建筑物1201.48平方米处以限期15日内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时间和途径,但被执行人张富先未在告知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即于2018年5月30日以张富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仁综执罚字〔2018〕第0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限制建设区内张富先违法占地434.45平方米修建设施与建筑物1201.48平方米处以期限15日内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载明了“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仁怀市人民政府或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富先留置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仁综执罚字〔2018〕第0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对限制建设区内违法占地434.45平方米修建房屋的设施与建筑1201.48平方米处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在该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限制建设区内违法占地434.45平方米修建房屋的设施与建筑1201.48平方米处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仁综执罚告字[2018]第05-1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仁综执罚字[2018]第0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仁综字催缴字[2018]第05—104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等卷宗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张富先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占用434.45平方米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仁综执罚字〔2018〕第0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限制建设区内违法占地434.45平方米修建的设施与建筑物1201.48平方米处以限期15日内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经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张富先仍未履行,现该决定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5月30日对被执行人张富先作出的仁综执罚字〔2018〕第0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限制建设区内违法占地434.45平方米修建的设施与建筑物1201.48平方米处以限期15日内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本裁定在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伍成烨
审判员 蔡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明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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