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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91民初4414号

孔建祥与黄杰、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建祥;黄杰;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414号

原告:孔建祥,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孔令明(系孔建祥之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粉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合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49643524。

法定代表人:夏伦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朝,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文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建祥诉被告黄杰、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被告黄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超,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杰、富源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建祥各项损失合计25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7510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10100元、护理费26825.6元、误工费29229.4元、伤残赔偿金41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依赖费96944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2296371.9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再根据责任划分并扣减先于执行170000元,为1038185.98元[(2296371.95元-120000元)×50%+120000元-170000元],因原告孔建祥与被告黄杰、合肥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被告黄杰、合肥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先予执行的170000元,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孔建祥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沿团肥路由西向东黄灯时行驶至新桥大道与团肥路交口,遇被告黄杰驾驶超载的(核定载质量1000KG,实载22545KG)皖xx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桥大道由南向北绿灯时骑跨车道分割线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孔建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认定,被告黄杰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孔建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区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7月11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建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一级;2.被鉴定人孔建祥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孔建祥需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富源公司系皖xx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皖xx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黄杰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由法院核定。护理依赖请求法院按照3-5年计算,后期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误工费按照建筑工人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只有180天,误工期限只有180天。精神抚慰金应按2万元-3万元计算。鉴定费按责分摊。交通费应按2000元计算。 富源公司辩称:同意黄杰辩称意见。 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我司认为原告已经丧失民事能力,应先确认监护人。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超过27万元,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4.其他同黄杰辩称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8时30分左右,孔建祥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沿团肥路由西向东黄灯时行驶至新桥大道与团肥路交口,遇黄杰驾驶超载的(核定载质量1000KG,实载22545KG)皖xx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桥大道由南向北绿灯时骑跨车道分割线行驶至此处,皖xx号变型拖拉机前部碰撞到皖A×××××号普通摩托车右侧,致孔建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皖同德[2017]痕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德[2018]临鉴字第J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龙图司鉴[2017]法毒鉴字第2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如下事实:孔建祥持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黄杰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骑跨车道分割线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孔建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孔建祥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杰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孔建祥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治疗,于2018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后即转入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8日出院,合计住院149天,孔建祥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637655.66元。孔建祥治疗过程中,购买轮椅花费403元,购买护理床及床垫花费2467元,购买紫外线消毒台灯花费149元,购买吸痰器花费479元。黄杰垫付250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先于执行17万元用于孔建祥治疗。 2018年6月21日,孔建祥之子孔令明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孔建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7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建祥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伤残等级一级。2.被鉴定人孔建祥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孔建祥需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富源公司申请对孔建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孔建祥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孔建祥与黄杰、富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皖xx号变型拖拉机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富源公司,黄杰系实际车主,黄杰将该车辆挂靠在富源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的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富源公司在投保时,人保合肥分公司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告知,富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另查明,孔建祥户籍性质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其在安徽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长鑫12吋存储器晶园制造基地项目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种工作。 2017年度,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5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814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务分包合同、花名册、投保单、保险条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孔建祥、黄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黄杰应对孔建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承担50%赔偿责任。富源公司系皖xx号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富源公司应与黄杰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皖xx号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故本案孔建祥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黄杰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孔建祥仅主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系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孔建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经司法鉴定,富源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孔建祥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亦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双方均撤回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计算孔建祥相应赔偿项目的依据。对本案孔建祥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孔建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医药费金额合计637655.66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孔建祥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中包含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98元,本院另列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0元×149天);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孔建祥营养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孔建祥定残前一日,合计202天,营养费为10100元(50元×202天);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孔建祥护理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孔建祥定残前一日,合计202天,该部分护理费为26841元(48500元÷365天×202天)。孔建祥定残之后,经鉴定系完全护理依赖,持续需要护理,考虑到其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本院酌情支持7年的护理费,护理期间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5年7月10日,为339500元(48500元×7年)。之后若需继续护理,孔建祥可再行主张护理费。综上,本案护理费合计为366341元;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孔建祥护理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孔建祥定残前一日,合计202天。孔建祥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瓦工职业,本院参照2017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9173元(52814元÷365天×202天);6.伤残赔偿金,孔建祥系农业户籍,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孔建祥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55160元(12758元×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3498元;9.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孔建祥合计住院149天,其主张35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365877.66元。 根据黄杰的责任比例,上述损失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皖xx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合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黄杰的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黄杰驾驶的皖xx号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情形,根据富源公司与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合肥分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富源公司投保时也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且严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会极大地增加车辆运行时的风险,对侵权人自身及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带来安全隐患,侵权人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

本院认为人保合肥分公司关于扣除1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源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孔建祥27万元(30万元-30万元×10%),扣除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支付的17万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再赔偿孔建祥22万元(12万元+27万元-1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孔建祥各项损失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建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孔建祥负担303元,被告黄杰、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