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3834号 原告邱安宗,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冯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港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嵇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于子山,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州市大明衡王城**G1-4div>
负责人:吴遵义,经理。 被告吴遵义,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程晓,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 原告邱安宗与被告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盛元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分公司)、吴遵义、程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安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冯红、被告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被告盛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吴遵义(被告)及被告盛元分公司、吴遵义、程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邱安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冯红、被告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被告盛元分公司、吴遵义、程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安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38.7元及利息(利息以697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时间自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4日从被告盛元分公司处承包青州市云青客栈水、电及太阳能安装工程,该公司是被告盛合公司的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盛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吴遵义于2017年5月2日签订协议书,就上述工程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5月6日原告交工,2017年5月30日被告程晓就上述工程出具清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共计69738.7元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盛合公司辩称,被告及盛元分公司没有青州市云青客栈项目,也没有将该项目的水、电及太阳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合公司及盛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元分公司辩称,同被告盛合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遵义辩称,青州市云青客栈原由潍坊人建设,已经营三年,后转让给被告吴遵义的女婿董海明,吴遵义受其委托进行青州市云青客栈二次扩建。施工期间与原告达成关于水、电及太阳能安装的口头协议,原告保证于2017年5月1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原告手下工人的工资均由吴遵义以现金方式交给邱安宗发放,工程所需材料费由邱安宗代购。其他工程完成施工后,唯独水、电及太阳能安装未完成,经调查是邱安宗发放给工人的工资被克扣了,此后被告吴遵义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邱安宗发现无利可图后,到工人家中威胁工人不要到青州市云青客栈施工。被告吴遵义便找到黄相明组织的施工队自5月2日进行施工。邱安宗见状,同意让黄相明作为证人,保证三天内完工并与被告吴遵义签订协议书。5月30日工程逐渐完工,但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吴遵义多次给邱安宗打电话让其进行维修,原告始终没有维修。邱安宗的工程款在施工完成后,经过程晓确认,尚有26454元未支付,该款系质保金和违约金。 被告程晓辩称,程晓系青州市云青客栈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青州市云青客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复印件、邱安宗水电暖材料费表、已结清工程款明细表,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吴遵义提交的协议书原件、支付人工费明细表,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7年大明衡王城云青客栈所欠工料费表、大明衡王城宾馆安装工料费定价单,用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之初已向被告进行了报价,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料费69738.7元未付;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表格中吴遵义并未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工程审核报告六份,用以证实被告吴遵义以被告盛元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被告盛合公司、盛元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申请证人李光哲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在云青客栈进行施工的基本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无法区分云青客栈项目与贝壳酒店项目,其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陈述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中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吴遵义提交原告施工项目照片及视频资料一宗,用以证实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吴遵义使用不当及采购的施工材料质量不合格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其责任在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遵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事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原告所造成,该节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邱安宗与被告吴遵义口头约定,由原告为青州市云青客栈进行水、电及太阳能安装,并对材料费、人工费的定价进行了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此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17年5月2日原告尚未完工,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吴遵义乙方:邱安宗今有乙方自愿承包云青客栈水、电及太阳能改建工程,今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保证在2017年5月6号中午12点前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如果完不成每拖一天罚款叁仟元。如果按时完成,甲方在完成后三天内将乙方的材料款、人工费全部结清(乙方所干工程无质量问题)注明:老邱在工地就算工日一个,加班费每小时22元甲方吴遵义乙方邱安宗公证人:黄相明2017.5.2号”。此后,原告完成云青客栈施工项目,并转入与被告吴遵义另行约定的贝壳酒店施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吴遵义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5月30日,原告制作水电暖材料费表一份交付被告吴遵义及云青客栈工作人员程晓,该表载明尚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43299.9元,并应同时扣除“退材料费7365.2元,维修电镐费900元,工伤费1500元,提工人工资7080元”,实际欠付金额为26454.7元。被告程晓在该表中签字确认,并书写“青州市云青客栈项目”、“2017.5.30”、“注:(1)其中材料单价暂按邱安宗所报材料价格表,具体工程量待完成后按实结算。(2)此表仅作为结算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费用”字样。庭审中,被告吴遵义对程晓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认可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只涉及青州市云青客栈项目,不涉及贝壳酒店项目。 同时查明,青州市云青客栈系案外人丁志宝于2014年5月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后于2017年9月30日注销。2017年10月1日,被告吴遵义的女婿董海明重新使用该名称进行注册登记,企业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被告吴遵义虽非青州市云青客栈的经营者或工作人员,但其对自己在与原告邱安宗就云青客栈水、电、太阳能安装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邱安宗就云青客栈水、电、太阳能安装工程进行口头协商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系自然人,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但涉案工程不大,且其中涉及的太阳能安装等内容也不是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要求的内容,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按有效处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定完成施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吴遵义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已经完成云青客栈项目水、电及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被告吴遵义拖欠工程款26454.7元未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追要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所诉工程欠款余额为69738.7元,另提交其单方签字的“2017年大明衡王城云青客栈所欠工料费”表,因被告吴遵义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表中亦无吴遵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吴遵义系被告盛元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系被告盛合公司的分支机构,并进而要求被告盛合公司、盛元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上述二被告的建设项目,故被告吴遵义与原告形成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被告盛合公司、盛元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程晓在水电暖材料费表中签字,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最初的口头协商到签署2017年5月2日协议书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吴遵义之间,被告程晓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仅以程晓在表格中签字的事实要求程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遵义以邱安宗为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维修费共计9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遵义提出的反诉与本案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不符合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受理反诉的条件,故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遵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邱安宗工程款26454.7元及利息(以264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邱安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邱安宗负担958元,被告吴遵义负担586元;诉讼保全费717元,由被告吴遵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波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