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兵03刑更220号罪犯刘长红,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长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罪犯刘长红曾减刑二次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于2019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认为罪犯刘长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刘长红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红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廷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