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832执210-1号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华;刘敦海;刘敦波;刘敦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832执210-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建华,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执行人:刘敦海,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执行人:刘敦波,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执行人:刘敦朋,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本院在执行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建华、刘敦海、刘敦波、刘敦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建华、刘敦海、刘敦波、刘敦朋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但被执行人刘建华、刘敦海、刘敦波、刘敦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刘建华、刘敦海、刘敦波、刘敦朋的银行存款5100000.00元整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伯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