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206民初7331号

7331王清静与吴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清静;吴江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06民初7331号

原告:王清静,女,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征,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峰,男,199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王清静与被告吴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3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7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的苏B×××××车辆在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被告另提供苏B×××××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委托江苏亿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满公司)作为抵押人代持车辆抵押权,由被告与亿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12612元和利息2340元。余款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江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借款人吴江峰与出借人王清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江峰借款30000元,月利率1.3%,前三期月偿还金额3107元,后十五期偿还金额1847元;合同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还款方式:等本等息;吴江峰提供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双方均委托亿满公司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作为抵押权人代为持有车辆抵押权;吴江峰逾期归还借款时,除必须正常交纳逾期的本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加收逾期利息直到吴江峰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吴江峰逾期还款7日(含)以上,应向王清静支付未还剩余本金外加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等内容。签订《借款协议》后,王清静于2017年12月6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江峰。同日,吴江峰与亿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吴江峰提供苏K×××××的车辆为其30000元借款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亿满公司。2018年10月25日,亿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公司名下苏B×××××车辆的抵押登记实际权利人为王清静,同意由王清静就苏B×××××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借款后吴江峰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共计向王清静转账14952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王清静于2018年12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王清静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清静与吴江峰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清静已经交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江峰未按约还款,故王清静按约要求其归还剩余本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江峰已经分期归还的本息金额的认定,应当按照每月剩余本金及月息1.3%计算如下: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元) 本期还本+息(元) 剩余本金 2018.1 3107 2717+390 30000 2018.2 3107 2752+355 27283 2018.3 3107 2788+319 24531 2018.4 1937 1654+283 21743 2018.5 1847 1586+261 20089 2018.6 1847 1606+241 18503 16897 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限额,应予调整至法定限额。关于抵押权,因王清静并非为登记的抵押权人,故其要求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吴江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吴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清静借款本金16897元并逾期付款利息(以1689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王清静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清静负担4.24元,由吴江峰负145.76元。(该款已由王清静预缴,吴江峰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王清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臻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泽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