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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25民初5722号

卢淑兰与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殷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淑兰;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殷朋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5民初5722号

原告:卢淑兰,又名卢福兰,女,1972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军,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之亲属,

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809698-2。

法定代表人:殷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菊,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虞城县产业集聚区。

被告:殷朋进,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商丘市。系王梅菊之夫。

原告卢淑兰与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殷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军,被告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朋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殷朋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卢淑兰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润和公司印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润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事实成立,润和公司用了,润和公司同意用房子还款。被告殷朋进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16年7月16日借条,被告润和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润和公司印章,润和公司对欠款事实认可并同意还款,故认定润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然借条上也有被告殷朋进签名,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仅要求被告润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考虑殷朋进作为润和公司经理的身份,此款确实用于该公司经营,借条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故认定殷朋进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被告借原告800000元事实清楚,其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期归还的违约责任,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和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淑兰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修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