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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1093号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段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段小华;陈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1093号

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汉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问,男,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婧希,女,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兵,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段小华,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兵、段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婧希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兵、段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兵、段小华偿还截至2018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21630.23元、利息479.83元、罚息446.38元,以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2、判令陈兵、段小华支付贷款管理费210元、收款手续费100元;3、判令陈兵、段小华支付违约金3652.7元;4、判令原告对陈兵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兵、段小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陈兵、段小华为购车与原告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6.88%;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贷款管理费用、收款手续费、违约金、催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陈兵、段小华购买了车辆,车牌号×××,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陈兵、段小华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8年9月19日,陈兵、段小华尚欠借款本金21630.23元、利息479.83元、逾期罚息446.38元、贷款管理费210元、收款手续费100元、违约金3652.7元。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金、利息、罚息、贷款管理费、收款手续费、违约金及抵押权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陈兵、段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兵、段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21630.23元、利息479.83元、罚息446.38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630.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

二、被告陈兵、段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52.7元、贷款管理费210元、收款手续费100元;

三、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陈兵所有的号牌为×××号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陈兵、段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欣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