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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1707号

李仰星与盛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仰星;盛瑞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1707号

原告:李仰星,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瑞强,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李仰星与被告盛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仰星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仰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瑞强于2017年3月17日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李仰星借款185000元整,被告盛瑞强向原告李仰星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和支付宝转帐给付被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盛瑞强未进行答辩。被告盛瑞强未到庭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仰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证据2017年3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钱购买本田奥德赛汽车。2、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2017年3月17日支付宝账单两张。证明向被告指定的购买汽车的富鑫源车行汇款18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瑞强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李仰星借款185000元,并向原告李仰星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指纹并说明了借款理由,但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帐记录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盛瑞强向原告李仰星借款1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原告李仰星与被告盛瑞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仰星要求被告盛瑞强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瑞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仰星借款185000元、利息(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仰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盛瑞强承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斌

人民陪审员  马华丽

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语然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