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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82民初10891号

10891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与任彦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任彦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82民初10891号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贺洋村。

负责人:黄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任彦鸣,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大明支行)与被告任彦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农商行大明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农商行大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8240.61元、利息以及滞纳金5404.3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合计33644.91元;2.支付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圆鼎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2016年9月29日,总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贷记卡,授信额度3万元,卡号62×××07,被告领卡后,从2016年10月20日起开始持卡消费透支,至2018年11月18日尚未偿还的透支本金合计28240.61元,尚未偿还的利息及滞纳金合计5404.3元,合计33644.91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在外地、暂时没钱等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彦鸣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任彦鸣向原告如皋农商行大明支行申请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信息,签订的《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对利息及费用、还款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额度为5万元、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自2016年10月20日起,被告任彦鸣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并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8年11月18日,被告任彦鸣尚欠透支本金28240.61元、利息2218.58元、滞纳金(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产生)3185.72元,合计33644.91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款,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并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1月19日往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28240.6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任彦鸣向原告如皋农商行大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使用该信用卡时应受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的约束,对其不能按约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如皋农商行大明支行要求被告任彦鸣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28240.61元、截止2018年11月18日的利息2218.58元,以及2018年11月19日往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28240.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至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185.72元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信用卡业务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银行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185.72元是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产生,且原告并未与持卡人通过协议对2017年1月1日的逾期违约金的计费另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185.7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彦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透支本金28240.61元及利息(1.截止2018年11月18日的利息2218.58元;2.2018年11月19日往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28240.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至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支行负担20元,由被告任彦鸣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汤美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 记 员 李海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