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2316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固特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永丰寿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536097052。
法定代表人:欧阳焕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均榄路**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846548673。
法定代表人:欧阳素红。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固特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9640.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服装拉链,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16年12月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拉链累计货款49640.02元,但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尚欠的金额有异议,应以对账单为准,即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3833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拉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双方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价值49640.02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内容为:经对账,佛山市顺德区君宇服装有限公司欠固特顺拉链公司拉链货款138330元,立此据证明。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9640.02元,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先威制衣厂尚欠原告的货款88689.98元,因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先威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欧阳素红,被告错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先威制衣厂的债务包含在对账单中。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为49640.02元,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38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被告单方确认,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也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均能提出送货单予以佐证,且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有争议的货款金额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9640.0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是被告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而且双方对账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对账后追讨时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固特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4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为5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南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