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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4执1177号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普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普云;王玲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14执1177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片区北部斗南国际花卉中心6栋128号、228号、328号。单位

负责人:唐兵。组织机构代码证:915301219167804573。被执行人普云,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被执行人王玲娇,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普云、王玲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7)云0114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由被告普云、王玲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2785.41元,以上金额合计102785.41元;

二、由被告普云、王玲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金及复利,利息按月利率5.4375‰计算。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普云、王玲娇承担。因被执行人普云、王玲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南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其立即(在2018年9月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应该案现在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把被执行人下失信上限高)。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我院五项查询之后(银行、土地、工商、房产、车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普云名下仅有两辆车,两辆车虽然已经查封,但未能确定位置,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询到其他财产信息。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电话记录),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约谈笔录……执行过程中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刘姣姣

审判员  司马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骁

书记员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