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2927号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嘉,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iv>
法定代表人:代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代德刚,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诉被告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嘉、被告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先锋太盟公司全部剩余租金94454.72元;2.判令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先锋太盟公司维权费用4000元;3.判令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支付先锋太盟公司违约金19690.94元;4.判令代德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2日,先锋太盟公司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为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宝马X5,车牌号:川Q1××××,发动机号:05927420N55B30A,车架号:WBAZV4108BL447513),并出租给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月租金为5556.16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先锋太盟公司,在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对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先锋太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但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仅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了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共19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代德刚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先锋太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送达地址向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未予付清,遂先锋太盟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先锋太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先锋太盟公司并未销售该辆车给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案涉车辆系宜宾市泰麟商贸公司从案外人黄霞处购买;2.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为宜宾市泰麟商贸公司将案涉汽车抵押给先锋太盟公司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车辆转让价款实际系先锋太盟公司向宜宾市泰麟商贸公司的出借款;3.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先锋太盟公司的出借款。 代德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先锋太盟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交接表》《还款计划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先锋太盟公司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先锋太盟公司(出租人)与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承租人)、代德刚(保证人)签订了《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应承租人要求向其购买租赁车辆(车辆品牌:宝马X5,车架号:WBAZV4108BL447513),并回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月租金为5556.16元,租期为36个月。支付日为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支付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前述价款支付日相同,但前述价款支付日为29、30、31日发放的,于次月28日起扣。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委托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指定的承租人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取月租金。第三条3.1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确认,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但并不表明登记人为车辆的所有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租赁期内出租人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八条8.3保证人(若有)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损失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和其他附属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若本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保证人仍就因本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所负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一条11.1承租人未按期或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承租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次不按期或不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出租人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或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还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11.2出租人按上述11.1条规定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的,租金加速到期日为承租人开始违约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租金之日起算。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应立即还清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否则,出租人有权自加速到期日起,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主张所有租金的滞纳金;11.10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 后双方签署了车辆接受确认函。案涉车辆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于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7年8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先锋太盟公司。 根据先锋太盟公司提供的《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表》显示,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仅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19期租金,剩余全部未付租金总额为94454.72元。2019年9月19日,先锋太盟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发送了《律师函》。 另查明,先锋太盟公司因本案诉讼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连续达三期以上,应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先锋太盟公司可行使加速到期权向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故先锋太盟公司主张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租金9445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做出了约定,先锋太盟公司实际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故先锋太盟公司要求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在2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先锋太盟公司要求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于先锋太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94454.72元+2500元)×20%=19390.9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车辆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系售后回租,承租人本应取得车辆所有权后才与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法律关系实际为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向先锋太盟公司的抵押借款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章签字均真实有效,且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按期支付19期租金、又称从未收到先锋太盟公司的出借款项,故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系抵押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代德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系代德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先锋太盟公司有权要求代德刚对合同项下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德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4454.72元; 二、被告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 三、被告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390.94元; 四、被告代德刚对被告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1.5元,由被告宜宾市泰麟商贸有限公司、代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