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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3民初3648号

3648王光和与王克前、许一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光和;王克前;许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3民初3648号

原告:王光和,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前,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许一珍(系被告**前之妻),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光和与被告**前、许一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2018年9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和、被告**前及**前、许一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清除毗邻原告苹果园的树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为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苹果园毗邻被告宅基地。被告夫妻擅自在其屋基后(紧邻原告苹果树旁)种植大量意杨树、钢菊针等树木,总计竟长达162米,被告种植已有15年之久,其间树枝生长伸展进了原告的承包地。因被告种植的树木严重妨碍原告苹果树的生长、采光,已导致十裸苹果树死亡,其他苹果树也严重减产。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清除与原告毗邻的树木,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被告**前、许一珍答辩,1.被告的树木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果树的生长和采光,就原告诉状而言影响果树的生长和采光主要表现在果树的大面积减产和十棵苹果树死亡,而本案中我们开了三次庭,给原、被告举了三次证,原告既没有向法庭出具证据证实其果树大面积减产和十棵苹果树死亡的证据,我方没有看到原告的这类证据,另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栽植的苹果树违反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陈述通过江苏省政府托管,但我方没有看到其向法庭递交托管的证据,即使江苏省托管也不应违反国务院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地和被告种植树木的承包地,我们均已向法庭递交了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制图表1份,也证实上述土地属基本农田,不应该栽植果树,所以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光和、被告**前、许一珍均是阜宁县羊寨镇果林村村民,双方承包地相互毗邻,均种植果树,被告**前户的承包田在原告承包田南侧,和原告是紧邻。被告于十多年前在与王光和户相邻东西交界的界址2至4米处种植意杨树等植物,近年来双方因相邻之间意杨树等植物影响原告王光和承包地的植物生长、采光遮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诉来本院,主张被告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植物生长是否受到被告种植树木影响侵害?二、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是否获得支持?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植物生长是否受到被告种植树木影响侵害的问题。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光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地块编码3209231072051200044,南侧与被告**前、许一珍户的承包地相邻,而被告**前、许一珍户在自己承包地与原告相邻一侧2至4米处种植意杨树等植物,而该意杨树均已成材,树冠高大,原、被告均认可高达18米左右之巨,直接给相邻一方的原告承包地的植物生长造成采光、遮阴的影响,妨碍侵害相邻一方的土地使用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

二、关于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是否获得支持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被告**前、许一珍户作为与原告王光和户承包地相邻关系人,在自己实施承包行为时,应当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对相邻人造成不适当的侵害。其应当预测到种植意杨树等植物快速生长或成材后会对相邻土地种植物造成影响,仍然种植此高大乔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任。对此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申办采伐许可证,尽快采伐影响相邻一方的树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承包地是属于基本农田,不应栽植果树,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观点,非本案审查的内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和、许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去除在原告王光和承包地相邻一侧地段栽种的14棵意杨树。

二、被告**前、许一珍栽种在相邻原告承包地一侧的树木等植物不得延伸遮盖在原告承包地上方。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王光和负担150元,被告**前、许一珍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中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