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24民初2811号
原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达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4月26日,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车款80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被告达某拖欠原告拉水泥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2016年5月9日原告将被告达某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出具判决,判令被告达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0910元。在执行该判决期间,原、被告自愿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将贷款车号牌为×××荣威350小型轿车以总价80718元抵顶给原告刘某,原告将剩余车款31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达某,并由被告写有收条一支。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上述车辆的贷款,2018年7月20日,该车辆被贷款公司收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达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刘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达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荣威牌350小型轿车一辆出售给甲方,车辆总价款为80718元,抵顶偿还被告达某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0910元,相抵后剩余车款31000元由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车款3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内062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6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出具(2016)内062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达某偿还原告刘某本金、利息共计50400元及承担诉讼费541元的事实。被告达某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刘某以被告达某拖欠其运费为由将被告达某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出具(2016)内062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达某偿还原告刘某本金45000元及利息5400元,共计5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541元。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自行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刘某为甲方,被告达某为乙方,双方约定:1、被告达某将自己所有的贷款车荣威350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车架号:LSJA16E36GG104953)以总价款80718元,抵顶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共计50910元,剩余车款31000元由原告刘某向被告一次性付清;2、车辆登记姓名为达某,待被告达某还清车辆贷款后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车辆的违章及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被告车辆尾款按照合同约定自行还款,造成违约还款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等。后被告达某向原告刘某交付涉案车辆,原告刘某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达某31000元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31000元车款的收条一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双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及付款的义务。原告刘某称,被告交付车辆后因未按时履行偿还涉案车辆贷款,导致贷款公司将涉案车辆扣走,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原告刘某已知涉案车辆为未还清贷款的抵押贷款车辆,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刘某或者被告达某在双方签订转让车辆时曾通知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或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事实。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达某返还车款80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达某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达某返还原告刘某车款80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额尔德木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茉 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