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120号。
主要
负责人:姚理,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习忠,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兵,员工。
被告:陈克全,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王素莲,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王安祥,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胡桂华,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李建辉,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陈洪树,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州支行)与被告陈克全、王素莲、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习忠、刘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全、王素莲、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陈克全、王素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706.27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欠息7,146.31元,本息合计28,852.58元);2.判定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陈克全、王安祥、李建辉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克全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由王安祥、李建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办理借款手续时,陈克全、王素莲、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克全和王素莲、王安祥和胡桂华、李建辉和陈洪树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借款3次,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年利率7.8%,逾期利率等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基本能按月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催收,贷款逾期后至2018年10月17日,借款人仅归还贷款本金2,829,373元及利息282,965元,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诉至法院。 陈克全、王素莲、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农行崇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农行崇州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农行崇州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与农行崇州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农行崇州支行与陈克全、王安祥、李建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陈克全、王素莲、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签署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农行崇州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后,陈克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克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结合王素莲作为陈克全的配偶同时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借款系陈克全与王素莲的共同债务,对于农行崇州支行主张王素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作为案涉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对于农行崇州支行主张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全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克全、王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1,706.27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没有履行则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对本判决确定的陈克全、王素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陈克全、王素莲、王安祥、胡桂华、李建辉、陈洪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诗娇 庭审
书记员刘艾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