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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92民初2172号

2172常州诚达海绵有限公司与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3-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诚达海绵有限公司;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92民初2172号

原告:常州诚达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五峰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映红。

原告常州诚达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5379.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均亚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通过传真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确认回传后,严格依据被告的质量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依据采购合同及供货记录核算实际总货款为2135379.12元,已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785379.12元。自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均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单、送货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均亚公司向原告诚达公司下达采购单,订购海绵产品。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诚达公司共计供货价值2135379.1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785379.12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结欠货款的金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诚达海绵有限公司货款785379.12元。如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被告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峰

代理

审判员  何健宏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