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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021号

张花兰与黄长春、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张花兰;黄长春;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关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1021号

原告:张花兰,女,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长春,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8671392X。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关心,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花兰与被告黄长春、江西省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第三人吴关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伟、被告黄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被告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第三人吴关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长春、明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3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吴关心多年来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6年8月20日,经双方清算,吴关心尚欠原告2537000元未归还,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吴关心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而2011年7月20日和10月15日,吴关心分别向被告黄长春出借2300000元、550000元,黄长春出具了借条,由明华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现因第三人吴关心怠于行使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黄长春辩称,黄长春向吴关心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黄长春没有向吴关心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借条中加盖的明华公司公章是否属实需要核实,即使印章是真实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行为不完整。黄长春与吴关心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需要证据证明,原告行使代位权,不具备条件。 第三人吴关心述称,本案原告张花兰借款给吴关心是事实,而黄长春借吴关心的钱是吴关心妻子王玉文通过农业银行转账,陆陆续续借的款,总金额为285万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长春向第三人吴关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关心人民币230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明华公司在该借条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同年10月15日,被告黄长春再次向吴关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关心人民币55万元整。2016年8月20日,吴关心向张花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经双方清算,我吴关心尚借到张花兰本金2537000元,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履行地为吉安市吉州区(今后以此借条为准,之前所写的借条全部作废)。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黄长春向谌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谌菲现金80万元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逾期按日息万分之五罚息。在该借据上还写有“担保人:吴关心”及“吴关心已还清”等内容,其中“担保人:吴关心”的“吴关心”有涂改痕迹。诉讼中,黄长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借据中“吴关心已还清”字体的形成时间、“担保人:吴关心”两部分字体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吴关心”涂改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7月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4月26日《借据》原件上“吴关心已还清”字迹与“担保人”字迹、“吴关心”字迹上的涂抹笔画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与“担保人:吴关心”中“吴关心”字迹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张花兰与吴关心之间2537000元借款是否属实?2、吴关心与黄长春之间28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原告张花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0日吴关心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吴关心向张花兰借款2537000元;2、活期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张花兰分三次取现948000元出借给吴关心;3、黄长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黄长春借到吴关心285万元;4、取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吴关心妻子王玉文转给黄长春355000元款。被告黄长春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知情,证据2取现金额远小于借条金额,不足以证实张花兰出借给吴关心的事实。证据3、4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明华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取款与借款的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明华公司进行了担保,也只对55万元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吴关心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借款属实。证据3、4无异议,证据原件在第三人处。 被告黄长春提供了如下证据:曾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曾坤出具的证明一份、曾坤账户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1月29日,黄长春女婿曾坤受黄长春委托转给吴关心38万元款,黄长春与吴关心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原告质证意见:曾坤并未出庭作证,即使转款属实,时间是2011年1月29日,与黄长春向吴关心借款不矛盾,曾坤转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明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吴关心质证意见为:曾坤未出庭作证,其与黄长春的关系不能确定,银行流水明细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吴关心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关心与王玉文系夫妻关系;2、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和10月15日,黄长春分别向吴关心借款230万元和55万元,明华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提供担保;3、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王玉文向黄长春转款355000元;4、2011年4月26日,黄长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吴关心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吴关心归还了借据中的80万元款,持有了该借据。原告张花兰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4的借款是吴关心偿还给谌菲的,8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及王玉文转给黄长春的35万元,有100余万元,充分说明黄长春向吴关心借款是履行了的。被告黄长春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黄长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并未实际发生285万元的借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转款时间对应的是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这35.5万元的转款不能证明第一张借条中的23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被告认为这35.5万元是与黄长春女婿转款38万元相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据上吴关心有涂改,被告怀疑吴关心不是担保人而是共同借款人,这笔钱不是吴关心归还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吴关心借款给黄长春,而不是为黄长春担保,如担保则是追偿问题。被告明华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3质证意见与黄长春意见相同。证据4借据存在涂改,不能证明借据所载金额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实际清偿,该借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张花兰未提供2537000元借款全部来源及交付的证据,庭审中,张花兰与吴关心的代理人也不能陈述借款经过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但吴关心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张花兰与吴关心之间就该笔借款形成的是自然之债。关于吴关心出借黄长春285万元的经过,在2017年7月12日庭审中,吴关心代理人陈述:“吴关心与黄长春是生意上的朋友,相互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从2010年开始,吴关心就陆陆续续取现、转账给黄长春,至2011年7月20日总共借款230万元,黄长春打了一张借条,从2011年7月20日后,吴关心又陆续借款给黄长春,至2011年10月15日又借款55万元,黄长春又出具了一张借条”。黄长春代理人陈述:“这两笔借款没有发生,当时黄长春确实需要钱,向案外人吴冬香借款,吴冬香与吴关心熟,让吴关心担保,黄长春出具借条给吴冬香,吴关心作为担保人担保,吴关心不放心,让黄长春另外出具借条给吴关心,但双方不发生借贷关系。黄长春借吴冬香的钱通过项目入股还清了”。在2017年9月22日庭审中,吴关心代理人陈述:“黄长春与吴关心经常有金钱往来,有现金,也有转账,这200余万元先由王玉文转给黄长春355000元,还有一些转账没有找到,还有现金,黄长春向谌菲借款80万元,担保人是吴关心,后来转成借款,这些金额凑起来差不多有200多万元”。通过黄长春、吴关心的上述陈述可以确认在案涉借条出具之时,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而对于285万元的大金额借款,吴关心代理人未能陈述借款发生的详细经过,在黄长春方提出是吴关心为黄长春担保故出具了借条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吴关心才提供了黄长春出具给谌菲的借条,但经鉴定,该借据中“吴关心已还清”字迹与“担保人”字迹、“吴关心”字迹上的涂抹笔画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与“担保人:吴关心”中“吴关心”字迹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说明吴关心在黄长春出具借据后有在借据上添加内容的情形,故无法证实吴关心在该笔借款中担保人的身份及吴关心归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不能将该笔借款金额认定为285万元的借款组成。而由于黄长春与吴关心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形,王玉文转给黄长春的35.5万元与285万元金额相差巨大,无法证明是出借给黄长春的借款。此外,吴关心在其欠有金额较大外债的情形下,长达5、6年未就285万元借款向黄长春主张权利,亦有违常理。综上,认定黄长春拖欠吴关心借款285万元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黄长春虽于2011年7月20日和10月15日分别向吴关心出具了借条两份,但在黄长春否认上述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形下,吴关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实际交付给黄长春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吴关心对黄长春享有2850000元债权,原告张花兰主张代位权诉讼,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花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8元,减半收取计6774元,由原告张花兰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第三人吴关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黎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