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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3行终4号

杜春连、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杜春连;萍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赣03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连,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滨河西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0145640260。法定代表人黎春源,局长。

上诉人杜春连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违法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春连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赣0302行初70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查处违法的法定职责;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上级国土资源厅申请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2017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派出机构安源土地管理分局作出《安土监复(2017)1号杜春连来信反映事项答复意见书》进行回复。2.上诉人根据(2018)赣03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赣国土核(2008)1245号批复、流万村根据上诉人个人信息回复函、1号地块征地款、诉请申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诉人的房屋及菜田在2003年被侵占仅仅是领取青苗费。根据(2018)赣03行初11号判决、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本案涉案地块至今未启动征收拆迁程序。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是《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对国土部门的法律授权,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或群众举报的土地案件,应当受理。该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张风竹诉濮阳市国有资源局不作为》案件完全类似,一审法院按“内部层级监督”处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4.2017年12月28日,萍乡市安源区土地分局答复意见书所调查的内容与本案涉案地块无关联性。上诉人举报违法占地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杜春连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申请内容:1、请求对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非法倒卖申请人等村民农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并退还申请人;3、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4、就本次申请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杜春连认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安源新区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为名,在未经依法批准、未公开任何文件的情况下,于2003年非法倒卖申请人等村民土地用于萍乡市华金房地产开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诉人杜春连“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转交被上诉人办理,并于2017年12月27日以短信方式告知杜春连已交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转交材料后,交由其派出机构安源土地管理分局办理。2017年12月28日,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安源土地管理分局作出《办理杜春连来信反映事项答复意见书》(安土监复字【2017】1号),回复原告如下:你反映关于萍乡市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买卖萍乡市安源区城郊流万管理处二组土地。经调查,该地块位于萍高路与安源大道交汇处西北侧,为安源区2008年度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赣国土资核【2008】1245号。萍乡市规划局2011年11月25日下发了《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30日对该宗土地办理了挂牌出让手续,签订成交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该宗土地不存在非法买卖的行为,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杜春连针对书面举报、检举土地违法行为答复不服所提起的起诉,首先应审查杜春连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其提出的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杜春连提出的诉请是:1、撤销安土监复字【2017】1号杜春连来信反映事项答复意见书;2、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4、判令被告依法书面告知原告查处的过程和结果。即杜春连提出的诉请包含撤销之诉和履职之诉。关于本案杜春连所提撤销之诉。因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安源土地管理分局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仅仅是对杜春连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书面答复,未对杜春连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即对杜春连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该项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该诉请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本案杜春连所提履职之诉。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在起诉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杜春连未提交其具有涉案被征土地使用权的任何证明材料,其提交的新区征地补偿明细表(有“刘仕纯”的签名,系杜春连丈夫),未表明征收地块是否为案涉地块,即使是案涉地块也表明杜春连主张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其现已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相关人,杜春连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查处土地倒卖行为”之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杜春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杜春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依照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应在起诉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具有涉案被征土地使用权的任何证明材料,其提交的新区征地补偿明细表(有“刘仕纯”的签名,系杜春连丈夫),未表明征收地块是否为案涉地块,即使是案涉地块也表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其现已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相关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土地倒卖行为”之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杜春连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陶 勇

审判员  袁进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