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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9民初15279号

15279王金根与周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根;周根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5279号

原告:王金根。

被告:周根龙。

原告王金根诉被告周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达85万元,被告仅归还5万元,并先后出具两份借据,并约定年利息为36%。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归还原告借8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59.8266万元,合计139.8266万元。

被告周根龙辩称,原告起诉的80万元本金及利息都是对的,曾经借过100多万元,后来还掉部分,结欠80万元后写了两张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其内容为借款30万元,年息按36%计算。2015年11月10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其内容为借款50万元,年息按36%计算。原告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11日,多次向被告转账计85万元,其中2015年9月12日的15万元,系原告委托阮月琴将借款转入被告妹妹周根妹账户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万元,相抵后,尚欠80万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帐清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付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此,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根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根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59.8266万元,合计139.826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9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陈唯华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建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侵权。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措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